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财产,且至今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张海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书现无执行可能,依法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211号民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