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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行一审诉称:2012年8月31日,南**行与吕**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吕**向南**行借款30万元,期限为3年。南**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吕**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8日,吕**欠本金183752.4元、利息14108.6元、罚息4267.49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请判令吕**支付所欠本金183752.4元、利息14108.6元、罚息4267.49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吕**一审辩称:对南**行陈述的吕**借款及目前欠款的事实无异议,同意继续按照合同每月还款,不同意承担利息和罚息。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南**行与吕**签订一份《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吕**向南**行借款30万元,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306875%,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另约定,如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行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南**行依约于2012年9月3日向吕**发放贷款30万元。吕**自2014年2月21日归还当期部分利息、罚息后一直未再还款,目前已发生多次逾期。截至2014年8月28日,吕**欠付本金183752.4元、利息14108.6元、罚息4267.4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行与吕**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行按约向吕**发放借款后,吕**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吕**已发生多次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南**行有权要求提前收回本息。故对于南**行要求吕**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183752.4元、利息14108.6元、罚息4267.49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5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6735元,由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吕**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因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及时还款,并非故意拖延。对于原审判决吕**偿还本金部分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罚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南**行要求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并由南**行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银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吕**是否应承担利息、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南**行与吕**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行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南**行已按约向吕**发放借款,吕**应当按约按月归还借款。现吕**已发生多次逾期还款,南**行要求其提前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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