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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与被告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董福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银行起诉称:南**行与田**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田**向南**行贷款3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年,贷款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月利息为14.6666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南**行依约向田**发放了贷款,但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南**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截至2014年2月27日,田**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81707.56元,故南**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田**归还贷款本息共计281707.56元(截至2014年2月27日),并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2、由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南**行诚易贷申请书;2、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3、个人借款借据及放款通知书;4、欠款明细、承诺书。

被告辩称

被告田成虎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庭审审理,本院对原告南**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8月8日,田成虎向南**行填写了南**行诚易贷申请书。该申请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申请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用途为家装;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3年8月15日,田成虎(借款人、乙方)与南**行(贷款人、甲方)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用途为家装、借款期间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7年8月16日止;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4.66666‰,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作等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该合同还对其它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田成虎又向南**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上载明“如若上列保证内容有任何一项与事实不符,贵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或在贷款发放后要权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届时,本人同意按合同约定提前清偿借款及利息、罚息、补偿金等;本人已充分了解本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利息计收、逾期罚息、提前清偿补偿金计收及其它约定条款。”2013年8月16日,南**行出具个人借款借据,该借据上载明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借款到期日、借款金额等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另载明发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田成虎在该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南**行按约发放借款后,田成虎仅还款5期(即2013年9月20日-2014年1月20日,其中4期为逾期)。田成虎至今尚欠南**行借款本金277602.9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行与田**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南**行按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田**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南**行请求判令田**偿还本金277602.97元及相应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田**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田成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二十七万七千六百零二元九角七分及其利息、逾期罚息(截至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利息为四千零五十九元七角三分、罚息为四十四元八角六分;自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田成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二十六元(原告南**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田成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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