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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限公司与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诉被告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银行诉称:南**行与黄*勇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勇向南**行借款30万元,期限为4年。南**行按约发放了贷款,黄*勇未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7月30日,黄*勇欠本金286580.51元、利息66292.24元、罚息39777.0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南**行与黄*勇之间的借款合同,黄*勇立即支付所欠本金286580.51元、利息66292.24元、罚息39777.06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南**行与黄*勇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勇向南**行借款30万元,期限为48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20日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1.413126%,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做等比例调整。另约定,如黄*勇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行有权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借款债权或/及解除合同,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南**行依约于2012年6月26日向黄**发放贷款30万元。黄**多次逾期还款,并自2012年10月21日之后未再还款,截至2014年7月30日,黄**欠本金286580.51元、利息66292.24元、罚息39777.06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承诺书、欠款说明、回收明细、还款计划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行与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南**行按约向黄**发放借款后,黄**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借款。现黄**已发生多次逾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南**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本息。故对于南**行要求解除与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黄**归还全部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南**限公司与被告黄*勇于2012年6月25日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286580.51元、利息66292.24元、罚息39777.06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2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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