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吕**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被上诉人南**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兵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南**行一审诉称:2013年1月31日,吕**与南**行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约定贷款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为48个月。其后,南**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吕**并未按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13日,吕**累计拖欠本金69079.12元、利息5944.23元、罚息1595.67元。经多次催告无果,故诉请判令:吕**立即偿还南**行贷款本金69079.1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截止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5944.23元、罚息1595.67元,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吕**一审辩称:对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均系案外人严荣钢实际使用,吕**只是签名而已,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吕**与南**行签订《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适用于“诚易贷”业务),约定:1.借款金额为8万元,用途为家装。2.借款期间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7年1月31日止。3.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4.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借款发放当日月利率为9.59999‰,在借款期间内,如遇中**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在公布的次年第一日按当日基准利率与发放当日基准利率的浮动比例调整,以确定借款利率。中**银行另有规定,从其规定。根据本款确定的浮动规则,确定借款利率的计算公式为Ru003dR2×(R1/R0),其中R为基准利率调整后应执行的借款利率,R2借款发放当日的借款利率,R1为调整后的基准利率,R0为借款发放当日的基准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u003d月利率/30。如吕**不能按期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5.合同项下借款为吕**自主支付,吕**不可撤销地授权南**行将借款资金直接划至以下账户,即为南**行已依约履行向吕**发放借款的义务。户名吕**在南**行的存款户账号62×××7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吕**第一期还款日为放款实际到账后次月的20日,从第二期起,按月还款时,每期还款日为当月20日,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7.合同项下吕**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费用后利息再本金的顺序原则偿还。8.吕**不可撤销地授权南**行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直接从吕**卡号62×××79的账户中扣收借款本息和费用。9.吕**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南**行有权提前收回合同项下已形成的借款债权并解除合同。

同日,南**行向吕**发放贷款8万元。吕**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名,并约定月利率为9.59999‰,期限为48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31日,借款用途为家装。

原审另查明:1.2013年1月31日,吕**向南**行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用于借款放款的卡号为62×××79的借记卡为其本人自主开办并为本人所用。2.吕**自2013年10月21日起开始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8月13日,尚欠本金69079.12元、利息5944.23元、罚息1595.67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南**行与吕**签订的《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南**行依约向吕**在该行开设的账户发放了8万元贷款,但截止2014年8月13日,吕**尚欠本金69079.12元、利息5944.23元、罚息1595.67元未还。南**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系吕**所签,用于接受借款的借记卡亦为吕**本人所办理,南**行依约向吕**发放了相应款项,吕**取得该笔借款后如何使用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吕**相应答辩意见应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南京**限公司借款本金69079.1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的利息5944.23元、罚息1595.67元,2014年8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贷款所附吕**的收入证明和房产证明均是严*刚伪造,不符合申报诚信贷的条件,南**行疏于审查存在明显过错。2.严*刚与南**行工作人员董**合谋以欺诈的方式骗取吕**进行贷款,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严*刚及董**。3.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南**行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如下新证据:

1.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4)江宁刑二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严**与董**合伙诈骗,吕**为受害人。

2.南京银行客户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31日,严*刚向南京银行董**汇款500元。

3.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吕**就案涉贷款与董**电话联系,董**虽否认收取500元,但认可系严**实际使用贷款,拟证明严**与董**恶意串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银行答辩称:南**行对于收入证明和房产证明仅作形式审查,而案涉贷款资料均由吕**本人到场签字确认,8万元贷款亦是发放至吕**名下借记卡,故吕**应承担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银行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吕**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中认定吕**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说明吕**系在南**行办理贷款后,受到严**的诈骗,但不能据此免除吕**的还款义务;证据2不能证明董**系收款人,即使该款项转给董**,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上诉人吕**提交证据1、2的真**京银行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仅认定严**骗取吕**信任以其名义在南**行贷款8万元,并未认定董**与严**存在串通情形,故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2中载明持卡人为“吕**”而非“严**”,且未显示收款人姓名,该证据不能证明吕**的证明目的;证据3通话人身份不明,且通话内容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证据2、3的证明效力均不予确认。

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吕**本人到场办理《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相关手续。上述合同约定:吕**承诺向南**行提供的各项资料和信息是真实、合法、完整、有效的,不含有任何与事实不符的错误、遗漏、隐瞒或误导性陈述。

以上事实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二、南**行在办理贷款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三、严**是否因其诈骗行为由其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本案中,南**行要求吕**返还贷款与严*刚涉嫌诈骗吕**系不同的法律事实,本案审理不需以上述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情形,故本案应继续审理。

二、案涉《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吕**本人向南**行申请办理,并提交了相关材料。吕**主张收入证明、房产证明均系严*刚伪造,南**行疏于审查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保证上述材料的真实性系《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中项下吕**应尽义务,南**行已依规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吕**亦无证据证明严*刚与南**行工作人董**存在恶意串通情形,故《个人消费性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三、南**行已按约向吕**本人办理的借记卡发放贷款8万元,吕**应按约还本付息。因吕**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南**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吕**主张该笔款项已被严**骗取,其本人并未实际使用,但上述事实均发生在吕**实际取得案涉贷款后,不能据此免除其应承担的还款义务,吕**可通过其他途径向严**追索损失。

此外,严**、董**均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吕**主张原审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吕**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吕**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