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5日作出的(2014)玄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南京市栖霞区xx路9号xx幢1206室房产,该房产建筑面积为92.67平方米,并设有抵押,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建设**江苏省分行、陈**,抵押金额分别为64万元、40万元。该房产首封法院为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本院为轮候查封,故本院不享有处置权,本院已致函该院。被执行人王**名下一辆苏A×××××小型轿车本院轮候查封,亦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情况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查明被执行人虽有房产、车辆,但本院均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玄商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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