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洪*与陈*、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诉被告翁**、常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翁**、被告常熟**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陈*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邵*、被告陈*、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984.64元(医药费701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330.88元(3332.72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元、交通费102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500元,被告应赔偿157984.64元,扣除已付50000元,还应赔偿107984.6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事故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5%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过高,我方不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8时10分许,原告洪*驾驶常熟备0293867电动车在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江浦路由西往东行至利民桥西堍时,撞击前方由被告陈*雇员翁**停放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内的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苏E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上装载的钢材,致原告洪*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调查:翁**夜间雨天将载物超过车厢长度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上停车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超出车厢部分货物未悬挂明显的标志,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洪*夜间雨天驾驶电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对视线范围内路面情况观察不足,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同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洪*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陈*已支付原告洪*人民币50000元。现为其余赔偿事宜,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事发次日,原告入住苏州**一医院广慈分院治疗,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住院16天,于2015年1月30日出院。之后原告又转入苏州**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7天)。2015年9月21日,苏州**鉴定所对原告伤情提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洪*因车祸致下颌骨粉碎性骨折行手术治疗,目前遗留轻度张口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四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一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

又查明:原告之子王**于1998年2月8日出生。苏E车辆实际所有人系被告陈*,事发时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预付款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7019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1个月1人)、误工费13330.88元(事发前平均工资3332.72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69865.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元:23476元/年1年10%u0026divide;2个扶养人)、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车损500元,以上合计169363.13元。鉴于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102496.68元(医疗费用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项下91996.68元、财产损失项下5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66866.45元,由被告陈*按75%的责任比例承担50149.8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又因苏E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被告陈*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152646.52元。本案中被告陈*实际已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作为垫付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人民币152646.52元,其中102646.52元支付原告洪*,余款50000元作为垫付款返还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洪*负担13元,被告陈*负担457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