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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刘**、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成诉被告刘**、刘**、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何*成申请撤回对被告刘**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成、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成诉称:2014年4月21日20时06分许,被告刘**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沿常熟市古里镇洋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门口南面50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成不负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为刘**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7629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后其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元,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事故造成张**受伤,在医疗费限额项下已赔付了张**5000元,在伤残项下应为张**预留份额。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医疗费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0时06分许,刘**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古里镇洋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常熟市古里镇洋蕾路”红星美凯龙”门口南面50米处,货车车头右前部撞击前方行人何**、张**,造成何**、张**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熟公交认字(2014)第N04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熟**民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住院,经诊断为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头顶部挫裂伤,于2014年4月25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至2014年5月3日出院。嗣后原告又至该院及泗**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7月1日原告入住宿迁**楼镇医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5年7月7日出院。前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1835.86元(含急救车费35元)。

另查明:对于原告何**的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何**的误工期为十二个月,护理期为1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花去鉴定费1680元。

又查明: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系刘**借用了刘**的身份证、暂住证办理了车辆的行驶证。事发时驾驶员为被告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给付了原告医疗费2500元。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220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8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1835.86元,要求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90天,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90天,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宿迁**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日,原告发生事故在2014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元/月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2个月过长,保险公司认可8个月;根据原告的年龄情况,误工费标准酌情认可1680元/月。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刘**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于误工时间,两被告均表示不需要重新鉴定。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2014)熟兴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何**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2069.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835.86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3000元/月*12个月),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20160元(1680元/月*12个月)。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12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50元(50元/天*19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经审查,原告2015年2月16日从宿迁至上海的票据为4张,2015年8月8日从泗阳至吴淞的票据为6张,其提供的江苏省公路汽车补充客票为4张连号,且未有相应的日期,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680元,为此提供了相关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何**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1835.86元、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人民币58425.86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扣除赔偿另一伤者张**的5000元,限额为5000元。原告在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1835.86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27285.86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2285.86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的有误工费2016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应为另一伤者张**预留50%的份额,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55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446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22285.86元及鉴定费1680元,合计23965.86元由被告刘**承担,扣除被告刘**诉前垫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21465.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44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何*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23965.86元,扣除其诉前垫付的2500元,还应赔偿21465.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刘**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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