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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4日向我借款8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但未约定利息。后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陈**因资金需要向原告赵志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赵志付人民币85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0日,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85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理应偿还该借款。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12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925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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