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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与况正权劳务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姚*建诉被告况正权劳务合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正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姚*建诉称,被告况正权与他人合伙经营洗车店,2014年被告收取我131000元,答应让我参与合伙,但却一直未能实现。被告于2015年欠我水电劳务款共计25000元,至今未能偿还。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劳务款及返还财产合计15.6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况正权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况正权与他人合伙经营洗车店、网吧,2014年5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5.1万元,5月15日收取原告8万元,合计13.1万元,被告况正权同意转让同等价值股份给原告,但却一直未能履行。被告于2015年欠原告水电劳务款共计2.5万元,并出具欠条,至今未能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8日、5月15日收条各一份,2015年2月14日欠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但却不能转让股份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况正权返还投资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原告水电劳务款,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况正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况正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劳务款、返还财产合计15.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342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342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2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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