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兴化市**有限公司、赵**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兴化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董*担保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原审第三人吕**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5)泰兴民初字第1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泰兴戴民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吕**应偿还赵**790022元及利息。该案生效后,吕**并未履行,赵**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吕**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还有数起。2015年3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泰兴执字第3083-4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吕**150万元,并送达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戴南支行协助执行冻结吕**在该行银行存款账户。

2014年3月14日,借款人吕**与贷款人江苏省兴化市农村商业银行戴南支行、担保人董*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为借款人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6年2月14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贷款人发放100万元至借款人吕**尾号为9254的指定账户,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6日,董*担保公司员工王*从个人尾号为3627的账户中汇入100万元至吕**尾号为9254的账户中。因该账户被法院冻结,董*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5年8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泰兴执异字第12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董*担保公司执行异议。董*担保公司遂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原审庭审中,王*出庭作证并出具书面证言:”2015年3月6日我向吕**卡上汇入100万元系兴化市**有限公司委托我办理,该款的用途为吕**向江苏**戴南支行借款到期后担保公司的代偿款”。江苏省**业银行戴南支行出具书面《证明》:”我行客户吕**于2014年3月14日与我行签订100万元借款合同,由兴化**保公司为其担保,其中借款一年一借。借款日为2014年3月14日,到期日为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6日下午16点40左右,担保公司工作人员王*前来办理吕**100万元贷款代偿业务。吕**尾号为9254的账户在2015年3月2日被法院冻结150万元整。因归还贷款的资金不可以直接从他人账户上扣划,只能从贷款人账户上扣划或现金还款,由于柜员不知晓吕**账户被冻结事情,故按照王*要求将资金转账到吕**账户上再扣划时,操作发现账户被冻结,导致担保公司代偿失败,100万元代偿资金被冻结,以上均为事实,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人民法院能否对涉案尾号为9254账户中100万元款项执行。货币是法律意义上的一种物,且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货币转移占有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其中的转移是不问原因的,这也是货币转移无因性的体现。第三人向被执行人账户汇入资金即丧失了该笔资金的所有权,认定账户资金归属应以账户记载的存款人为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时无需审查账户内资金来源。具体到本案,董*担保公司向第三人吕**账户汇入100万元,其已经丧失该资金的所有权,仅获得对吕**相应的债权。董*担保公司要求确认该100万元为其所有、返还该款及阻却法院执行的诉求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经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兴化市董*金润农担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兴化市董*金润农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董*担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上诉人诉请对100万元确权、返还该笔钱款,阻却执行有法律依据。同时依据该条规定,上诉人已经请求确权,法院应当在判决中作出确权,确认上诉人对该笔钱款是否享有所有权。2、上诉人对该笔款项享有所有权,该款项汇入法院冻结的账户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银行工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原审法院仅以货币无因性理论来驳斥上诉人诉请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讼争款项为上诉人所有,阻却原审法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将该款返还上诉人;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货币的所有权的确定是占有即为所有,打入原审第三人账户的货币为其所有。任何户名之下的存款的所有权人即为账户名称所有人。该款项如何汇入导致货币损失的,为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或侵权之债,可以向相应方主张权利。

原审第三人吕**答辩称:该款不是我的,是董*担保公司的。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依职权通知原审庭审证人王*出庭,其陈述其在董*担保公司上班,公司业务往来都是通过员工个人账户,案涉款项是公司出面向董*幼儿园借的,打到其卡里,委托其去办理的。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被上诉人对证人身份及案涉款项的用途和其陈述不予认可,案涉资金来源请法庭核实。原审第三人对证人陈述没有意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董*担保公司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执行裁定书、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王*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条、江苏省兴**戴南支行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货币作为一般交易物,是法律意义上具有高替代性的种类物,属于特殊的动产。因此,基于交易的简易、迅捷和安全的需求,货币所有权及其流转制度有着特殊的规定:货币转移具有无因性,即货币转移占有后意味着其所有权发生转移,其发生转移的原因是否合法或是否存在瑕疵,均不影响其所有权发生转移。通常来说,货币所有权是以现实占有为要件而对货币及其所承载、蕴含的价值所拥有的使用、收益权。换言之,货币所有权是对物的占有与其价值支配的统一,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使用与处分合一,货币占有的丧失即意味着货币所有权的丧失。由此可见,”货币的占有与所有一致”是判断货币归属及其流转的基本原则。因此在货币流转过程中,原货币所有权人对货币的所有权因货币的交付行为而转化为要求对方返还等额货币的债权请求权。

现实生活中,人们普遍将存入自己银行账户的资金视为自己的钱而并非视为对银行取得等额债权,这是基于目前商业银行信用甚至国家信用的强力保障所导致的一种错觉,基于这种信用保障和双方的约定,存款人可依据债权凭证实现债权(本金及利息)。但存款人此种认识并非法律上的认识,不影响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债权的实现。具体到本案,他人向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汇入资金即丧失了该笔资金的所有权,认定账户资金归属应以账户记载的存款人为依据,即被执行人取得对相应银行的该笔资金债权,人民法院执行时无需审查账户内资金来源。因此,董*担保公司向第三人吕**账户汇入100万元,即使汇入资金是因为工作人员操作失误,但其已经丧失该资金的所有权,仅获得对吕**相应的债权。原审法院经综合判断确认了上述事实,明确了董*担保公司对吕**享有相应债权的事实基础,并据此确认其对吕**享有相应的债权,其上诉称应确认其享有该100万元的所有权,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兴**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