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政**司兴化市支行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市支行与被执行人张**、孙**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泰兴戴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张**应分期偿付申请执行人**市支行借款本金69999.97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4.58%计算),被执行人孙**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未能实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张**,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964元(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张**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泰兴戴商初字第004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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