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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莽诉被告陆**、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陆**、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王某某(玉)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某某一直未偿还借款,现已亡故。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王**在继承其父王某某遗产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陆**、王**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6日,王某某(玉)向原告借款6万元,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2年,王某某(玉)因交通事故身亡。

另查明,被告陆春兰系王某某(玉)之妻,被告王**系王某某(玉)之子。

王某某生前、陆**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兴化市公安局林湖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兴化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玉)生前欠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利息。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王某某(玉)与被告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系王某某(玉)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义务在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丁**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王**在继承其父王某某(玉)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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