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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有限公司与朱*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诉与被告朱*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朱*才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被告与我公司一直有买卖水泥的业务往来合同关系。2014年5月5日,经双方结账,确认被告欠水泥款364600元,被告据此出具了欠条,但一直未予偿还此款。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水泥欠款364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朱*才辩称,原告所诉称欠款属实。我自2005年起即为原告销售水泥,这些年间有数十万的水泥款没有收回,也有因水泥质量问题造成我近万元的损失,希望原告能考虑双方合作多年以及我的上述实际情况,同意让我分期还款。另外原告尚有5个水泥罐子的押金计25000元未退还,应从货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左右起,被告朱*才即向原告正**司购买水泥,进行销售。2014年5月5日,经双方结算往来账目,确认被告朱*才欠原告正**司水泥货款364600元,被告朱*才据此向原告正**司出具了欠条,但至今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才主张尚有水泥罐子押金25000元原告正**司未,原告为退还,但原告正**司对此不予认可,对此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水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应全面适当地的履行合同义务,同时由此合同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欠原告货款364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货款,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依法原告可随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要求扣减押金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本案虽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在给付时间上不能协商一致,致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三日内偿还原告兴化**有限公司货款3646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9元,由被告朱*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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