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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公司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以来原、被告发生渔药买卖关系,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渔药款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渔药款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某某辩称,所欠款项应是经销商黄某某所欠,因原告提供的一种产品导致养殖户河蟹死亡,原告一直未解决,所以经销商一直拖欠原告欠款。欠款是事实,经销商有欠条在被告,被告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但作为原告业务员,被告仅有责任帮助原告收取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原告**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发生渔药生意往来,2014年1月1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欠原告渔药款5万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此款,原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欠条、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渔药由黄某某所用,应由黄某某给付此款。对此,被告陈述:黄某某原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来为索款方便,原告将黄某某的欠条给被告,由黄某某另出具欠条给被告,原欠条撕毁,再由被告出具讼争欠条给原告。被告提供了2013年11月29日黄某某欠条一份,欠条载明黄某某欠被告5万元余元,以证明讼争款系由黄某某所欠。被告提供的证人黄某某当庭陈述:证人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欠条给被告是事实,此前证人曾出具欠条给原告,后来被告讲防止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让证人重新出具欠条给被告,证人不欠被告货款,只欠原告货款。原告对2013年11月29日黄某某出具给被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人黄某某陈述不实,证人并未出具过欠条给原告。

上述争议事实,有黄某某欠条复印件、黄某某证言、本院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及证人黄某某对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仅就偿还主体存在异议。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天津市某公司的欠条、黄某某出具给被告的欠条、及原告、被告、黄某某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通过被告将渔药出售给黄某某,被告与黄某某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所述的黄某某在出具欠条给被告前曾先出具欠条给原告的事实即使能够认定,但被告此后接受黄某某重新出具的欠条并另行出具欠条给原告的行为,亦已确认了上述各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应向黄某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天津市某公司渔药款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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