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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王**、陈**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与被告王**、陈**、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3年2月17日、2013年7月26日、2013年7月27日,被告王**、陈**夫妻向原告的父亲龚**,分三次借款共计贰拾万元。后经协商,双方同意将该债权转由原告享有,并于2014年9月22日定下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了分期还款,由被告陈**进行了担保。此后,被告分别偿还了2万元、1万元。余款17万元(已到期)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美辩称,陈**是我的妻子,今天陈**没有来,是因为身体不好。20万元分三笔借款,但实际本金只有19万元,有1万元利息在里面,月利率都是按照1.8%计算的。这个钱被告准备每年偿还二、三万元。2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1万元,担保人陈**偿还了2万元,总共已经偿还3万元。

被告陈**未答辩。

被告陈**辩称,被告陈**仅仅对还款计划中的第一笔2万元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陈**已经代为偿还第一笔2万元,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陈**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是被告陈**的堂兄弟。2013年2月和7月,被告王**、陈**向原告的父亲龚**,分三次借款合计本金19万元,月利率均按照1.8%计算。后经协商,龚**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龚**。2014年9月22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王**、陈**欠原告龚**本息合计20万元,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共同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本人王**、陈**因借龚**(龚**之子)人民币合计20万元(大写:贰**圆整),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承诺如下:我保证按如下计划还清欠款(还款期限不超过两年):一、还款内容:应还金额:20万元(大写:贰**圆整);还款期限:自签订此计划之日起至2015年6月1日还清。2014年11月30日前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1万元;2015年元月30日前还款2万元;2015年6月1日前还款15万元;(注:再约定)。二、还款人的义务:按照本计划规定时间主动偿还欠款。三、违约责任:还款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本计划书规定支付欠款的,还款人负违约责任。还款人:王**(签名);2014年9月22日;担保人:陈**(签名)”。上述”还款计划书”中,被告王**、陈**、陈**的名字,均是各人自己所签。后被告分别偿还了”还款计划书”中第一笔2万元、第二笔1万元。余款17万元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庭审中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陈**是否对被告王**、陈**所欠17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供”还款计划书”并陈述,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三名被告达成借款总额20万元的还款计划,并约定了分期还款的时间、金额;被告陈**是对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计划书上面的涂改,是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人都在场的情况下,书写涂改的。

被告王*美质证辩称,”还款计划书”上面”王*美”三个字是被告本人签字,”陈**”也是陈**本人签字,签字的时候,大家都知道被告欠原告20万元;时间2014年9月22日差不多,地点在被告承租的高港房子里;当时算下来连本带息被告欠原告20万元,约定第一笔还款2万元,是陈**担保的,陈**已经还了;当时”还款计划书”大部分地方都是空白,只有一个2万元,其余都是被告签字后原告填写的。

被告陈**质证辩称,”还款计划书”上面”陈**”三个字是被告陈**本人签字,地点在王*美高港承租房屋里,陈**也在场,还有原告及其父亲在场;”还款计划书”是原告提供好的,被告签字的时候,第一笔2万元是填写好的,其他的都是空白(即其他的都是在被告签名之后,原告添加上去的);签字的时候,被告陈**不知道王*美欠原告多少钱,只是知道2万元,自已只对2万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2015年8月19日庭审中提出,要求对”还款计划书”中还款期限、金额所形成的时间(是被告签名前,还是签名后)进行鉴定。本院当庭释明,被告陈**申请文书鉴定,以提交书面申请为准,鉴定费先由申请方缴纳,待鉴定后,鉴定费的承担依法处理。至本判决之日,被告陈**未提交书面申请。

庭审中原告陈述,”还款计划书”是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三名被告共同签订的;是原告与被告算好账后,王**、陈**欠原告20万元,”还款计划书”全部内容填写好后被告签字的;”再约定”就是假如最后一笔15万元,2015年6月1日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三方可以再行协商,延期几天;但是对陈**担保金额20万元是不存在任何争议和协商余地的,还款期限不超过2年也没有协商的余地,是确定的。

本案诉讼中,原告龚**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陈**所有的苏M棕色途观小轿车,价值约20万元,申请保全的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依法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陈**所有的苏M棕色途观小轿车一辆。

以上事实,有还款计划书,本院”(2015)泰**民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陈**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签名的”还款计划书”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王**、陈**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还款计划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从逾期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借款为被告王**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视为被告王**、陈**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陈**共同偿还此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陈**为被告王**、陈**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有被告陈**签名的”还款计划书”为凭,应予认定。被告陈**辩称,被告签字的时候,第一笔2万元是填写好的,其他的都是空白(其他的都是在被告签名之后,原告添加上去的),自已只对2万元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已的主张;被告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就表示要对被告王**、陈**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要求对”还款计划书”中还款期限、金额所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当庭释明后,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因此,对被告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在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则被告陈**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借款本金17万元及其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按本金2万元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7万元计算;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陈**对被告王**、陈**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陈**追偿。

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5070元,由被告王**、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700元(泰州**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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