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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张*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与被上诉人张*离婚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09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邵*与张*于201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邵*曾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有关共同财产,双方婚后于2014年6月20日左右共同在工商银行存款160000元。该存款为双卡,如需取款,必须双方共同到银行持卡取款。庭审中,邵*认为该160000元存款,是用于婚后购买房屋的款项,张*认为是彩礼。但双方对各自的陈述均未能提供证据。有关债权、债务,邵*认为为了结婚向他人借款220000元,为此邵*提供了金额合计为190000元借条复印件4份及相关银行取款凭证。对邵*有关债务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张*予以否认,认为邵*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相关取款凭证均发生在双方结婚之前,即使债务存在,也不是双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视为邵*婚前个人债务。对张*的陈述,邵*认为借条原件由债权人持有,相应的借款系双方为举行结婚仪式和婚后购置新房所借,虽然发生在双方婚姻缔结之前,但用于双方婚后生活,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邵*曾于2014年11月2日起诉要求与张*离婚,被原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并没有因此而得到改善。邵*现再次起诉要求与张*离婚,张*同意与邵*离婚,应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邵*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60000元,邵*认为该款为婚后购房款,张*认为系彩礼。由于该款发生在双方登记结婚后,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款项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该16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有关邵*诉称的债务220000元,邵*虽然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但由于邵*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借条上的金额、姓名、时间与邵*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相关记载也不一致,邵*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邵*有关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邵*与张*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6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双方各半享有。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邵*负担(已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邵*为筹办婚礼、购买新房,对外共负债220000元,并在一审时已提供借条予以证明,故双方的共同存款160000元应用于偿还对外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邵*所述对外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现邵*、张*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离婚,原审法院判决邵*与张*离婚,于法有据。邵*上诉提出其为结婚对外共借款220000元,现双方共同存款160000元应用于偿还对外债务的理由,第一,邵*提供的借条均为复印件,且借条上的金额、姓名、时间与邵*提供的银行取款凭证均不能相互印证,债权人亦未出庭作证;第二,夫妻共同债务是指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而邵*认为对外所欠债务系其为结婚而所负债务,并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第三,双方一致认可16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160000元存款由邵*、张*各半所有,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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