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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凡洪于等与周**、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樊**、凡洪于、陈**诉被告周**、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原告樊业叶*、凡洪于、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仲**的委托代理人周**、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凡洪于、陈**诉称,凡海州(系原告樊**的父亲、原告凡洪于、陈**的儿子)于2007年起一直受雇于被告周**从事瓦匠工作。2015年6月3日,凡海州应被告周**的安排在为被告仲**的房屋施工过程中,因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使其从屋顶摔落地面,不幸死亡。被告周**与死者等瓦匠系雇佣关系,被告仲**与被告周**之间是承揽关系。被告周**作为雇主,对死者在雇佣活动中所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仲**具有选任过错,应适当承担责任。但事后,两被告仅赔偿三原告30000元,余款拒不赔付。故要求两被告赔偿丧葬费、交通费、亲属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亲属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393552.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导致凡海州死亡的原因在其本身,死者已经从事瓦匠工作多年,明知出事当天下午要进行高空作业,中午不顾一起做工者的劝阻,仍喝白酒,酒后进行施工,不顾及个人安危,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一方为死者,接受劳务方为被告仲**,而非被告周**。被告周**只不过受被告仲**委托,帮助其介绍联系提供劳务者,被告仲**按每个工人实际出工天数计算工作日,然后按每个工作日180元计发工资,即被告仲**与提供劳务一方死者之间系做点工关系,日常的指挥管理也全部由被告仲**负责。当天的饮酒系被告仲**提供,被告仲**存在管理不当,应当承担相关责任。被告周**与死者之间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综上,被告周**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仲**辩称,对死者凡海州应承担的责任,同被告周**的答辩意见。死者与被告周**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被告周**与被告仲**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死者是向被告周**提供劳务,被告周**利用死者提供的劳务从事承揽活动,故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被告周**在承揽过程中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在被告仲**与被告周**的承揽关系中,被告仲**对被告周**的选任是没有过错的,一层农村房屋不需要设计和批准,可以由施工单位或个体工匠进行施工,被告周**具有从事农村一层房屋施工的主体资格,被告仲**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仲**因旧房需要改造,与被告周**口头约定,被告仲**的旧房改造工程由被告周**按工作量大小安排瓦工施工,施工人员和人数均由被告周**确定,被告仲**支付被告周**每个瓦工一个工日180元,由被告周**与各个瓦工结算。此后,被告周**遂安排长期随其打工的瓦工为被告仲**的旧房改造工程进行施工。

2015年6月3日,被告周**安排凡海州、李*、王*等三人到被告仲*国家中施工。当日中午,凡海州等人在被告仲*国家中吃饭。其间,凡海州要喝白酒,王*曾劝说凡海州因下午要高空作业,让其不要喝酒,但凡海州未听劝,仍喝了一两多白酒。王*与同时就餐的张**也各喝了一瓶啤酒。白酒和啤酒均由被告仲*国家中提供。下午1时许,凡海州、李*、王*等三人在屋脊上作业时,凡海州从约3米高的屋顶北侧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凡海州等人施工时未戴安全帽,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

被告周**在接受兴化市公安局周奋派出所询问时陈述:长期跟随被告周**做瓦工的有凡海州、王*等六人,被告周**根据各人手艺好坏,支付每人每天工资150元或170元,平时付款零用,年终全部结清。被告周**与凡海州是按每天150元结算工资。

被告周**及其安排施工的凡海州、李*、王*、张*等人均未取得瓦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兴化市公安局周奋派出所对李*、王*、周**、仲**、申**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证人张*、王*、李*等人到庭所作证词、凡海州的户口注销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樊*梅系凡海州的女儿,原告凡洪于、陈**系凡海州的父母,凡海州的妻子仲*香已于2012年2月2日去世。两被告对三原告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兴化市公安局周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高邮市公安局临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相关依据如下:1、丧葬费57985/2u003d28992.5元;2、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3、亲属处理丧事的费用等5000元,未提供证据;4、死亡赔偿金14958*20年u003d29916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1820元/年*5年*2/3u003d39400元。原告提供了高邮市公安局临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以证明原告凡洪于、陈**均系农民,共生育凡海州等三个儿子,系凡海州的被抚养人。

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两被告认为: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由法院依法核准。交通费、亲属处理丧事的费用应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精神抚慰金50000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被告仲**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对被告仲**旧房改造工程口头协议的内容,两被告商定结算方式按每个瓦工每天180元计算报酬,被告周**按工作量大小自主安排施工人员和人数。而凡海州等实际施工人员未参与工资报酬的商谈,工资款也由被告仲**与被告周**结算后,由被告周**自行决定按每日150元或170元与施工人员结算。故在工程洽谈过程中,凡海州等实际施工人员不享有定价权,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的组成、人数及工资的标准由被告周**自行决定和支配,实际施工人员与被告仲**之间也不发生直接结算工资报酬的联系,而服从于被告周**的管理和支配,且被告周**从工资的结算中获取差价。因此,被告周**与凡海州等实际施工人员之间形成雇主与雇工的雇佣关系,被告周**与被告仲**之间形成房屋施工的承揽方与定作方的承揽关系,被告仲**与凡海州等施工人员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两被告之间虽商定计价方式是“点工”而非“包工”,只是计价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双方承揽关系的实质。

本案事故的发生,死者凡海州知道或应当知道饮酒后登高作业的危险,而不听工友的劝阻,仍坚持饮用白酒,且酒后登高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周**作为凡海州等人的雇主和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施工过程中未要求施工人员戴安全帽并采取其他登高作业的防护措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被告周**及凡海州等实际施工人员均未取得瓦工资质,不具备从事农村建房的个体工匠的资质条件,被告仲**在承揽方的选任上存在过失,且其提供的酒类饮料也为凡海州饮用白酒提供了便利。综合两被告及死者凡海州各自间的法律关系及各自责任的大小,以凡海州和被告周**、仲**各承担凡海州死亡赔偿责任的5成、2.5成和2.5成为宜。

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28992.5元、死亡赔偿金2991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和亲属处理丧事的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适当调整为30000元。综上,凡海州死亡的损失赔偿总额为397482.5元,两被告各应承担99370.6元,扣减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被告周**尚应赔偿79370.6元,被告仲**尚应赔偿8937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樊**、凡洪于、陈**死者凡海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79370.6元。

二、被告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樊**、凡洪于、陈**死者凡海州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合计89370.6元。

三、驳回原告樊**、凡洪于、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3元,由原告原告樊**、凡洪于、陈**负担4200元,被告周**负担1460元,被告仲**负担16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7303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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