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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伟诉称,2013年被告在承建兴化市安丰镇万刘村村部大楼时向兴化**有限公司购买了商混,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8日共计欠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我原系建**司股东之一,2014年8月27日退股**司确定该笔债权由我享有。后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戴永芝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承建兴化市安丰镇万刘村村部大楼时向兴化**有限公司购买了商混,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4年1月8日共计欠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原系建**司股东之一,2014年8月27日退股**司确定该笔债权由原告收取并享有。后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兴化**有限公司申明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尚欠原告货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戴**理应偿还原告欠款,现欠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永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倪*欠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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