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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兴化市支行与吴**、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银行)与被告吴**、孙**、杨**、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孙**、杨**、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化邮政银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吴**、孙**夫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4.58%,被告杨**、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吴**、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415.65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024.88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2、被告杨**、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吴**、孙**、杨**、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孙**、杨**、李**未答辩。

原告兴化邮政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申请表各1份,证明原告与吴**、孙**、杨**、李**就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罚息和还款方式及担保的方式、期限、范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其按约向吴**、孙**发放了贷款80000元。3、吴**账户还款流水详情表一览表1份,证明吴**、孙**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吴**、孙**偿还借款本金70584.35元,利息4625.76元,已逾期还款多期。4、吴**、孙**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吴**、孙**系夫妻关系,孙**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均无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来源于兴**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4系公安行政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兴**银行与吴**、杨**、李**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兴**银行向吴**发放贷款80000元用于购买农药化肥;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兴**银行通过吴**开立在其处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号为60×××84;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方式为借款人自主支付,即兴**银行根据吴**的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吴**账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孙**在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后签名。杨**、李**对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签订后的当日,兴**银行将贷款资金80000元存入吴**的上述账户,吴**据此在兴**银行出具的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该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当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借款后,吴**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吴**偿还借款本金70584.35元,利息4625.76元,已逾期还款多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申请表,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兴**银行依约向吴**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吴**借款后仅前几个月按约履行了还款义务,后被告吴**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李**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吴**、杨**、李**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兴**银行要求吴**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要求杨**、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在贷款申请人中吴**配偶一栏中签名,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对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吴**、孙**、杨**、李**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9415.65元及利息、罚息(其中: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为2024.88元;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

二、被告杨**、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杨**、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7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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