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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黄**、泰州市源**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被上诉人黄**、泰州市源**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泰兴民初字第0002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黄**与泰州宝**务有限公司签订《广汽丰田汽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购买丰田轿车一辆,合同总价款213800元。同年5月29日、6月2日,黄**交纳车辆首付款65000元,并于同年7月19日以黄苏阳的名义在中**银行办理期数为36期、金额为140000元的按揭贷款。该车辆实际购车款为205800元。2011年7月29日,黄**在兴化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将该车登记在黄苏阳名下,车牌号为苏M×××××。该车辆购买不久即由黄**使用。

2012年12月25日,黄**在源**司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苏M×××××丰田轿车买方为黄**,卖方为黄*阳。黄*阳、黄**均陈述双方不存在车辆买卖行为。黄**述称,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是为了办理涉案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黄**在兴化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为涉案车辆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将苏M×××××丰田轿车变更登记至黄**的名下,车牌号亦变更为苏M×××××。黄**陈述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过程中,黄*阳予以配合并提供了身份证。黄*阳辩称对黄**取得其身份证办理变更登记不知情。黄*阳多次主张取回该车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黄*阳与黄**之间的原车牌号为苏M×××××、现车牌号为苏M×××××的丰田轿车买卖行为无效;2、判令黄**、源**司返还黄*阳讼争车辆;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中**银行的按揭贷款由黄苏*、黄**共同偿还。

以上事实有黄苏阳提供的机动车注册、转移申请表二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黄**提供的《广汽丰田汽车购销合同》、泰**联商务POS签购单三份、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以及黄苏阳、黄**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黄**均陈述双方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行为,故黄**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涉案车辆首付款65,000元为黄**支付,按揭贷款140,000元由黄**、黄**共同偿还,现涉案车辆登记在黄**名下,亦由黄**使用,故黄**要求黄**返还涉案车辆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黄**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车辆系上诉人购买,购买后登记在上诉人名下,并办理了按揭贷款,根据物权的公示理论,该车所有权人为上诉人黄**。2、2012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黄**在上诉人黄**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买卖合同,开具二手车销售发票,并办理了转让登记手续。买卖合同因违背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侵犯了上诉人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1、讼争车辆是黄**购买,尽管初始登记在对方名下,一审中已举证证明黄**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购买人、所有权人。2、车辆变更登记时,上诉人黄苏*主动提供身份证原件配合办理过户,双方之间没有买卖行为,二手车销售发票的开具是为了办理变更登记使用,对此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要求确认买卖行为无效无事实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涉案车辆出借给我方。相反,我方提供的证据不但证明涉案车辆不是对方出借,而且进一步证明涉案车是我方购买的。汽车销售合同是黄**所签,对方对此予以认可。首付以及车贷均为我方偿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源**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系被上诉人向泰州宝**务有限公司购买,并交纳首付款后占有、使用,后因向银行办理抵押贷款需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办理注册登记,现双方均认可不存在车辆买卖行为。上诉人配合被上诉人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后,现诉讼要求确认车辆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50元,由黄苏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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