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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王**、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赵**、王**和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泰兴戴*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17日,王**因经营之需立据以1.5%的月息向赵**不定期借款100万元,王**对该借款提供了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的担保。2012年1月1日,王**、赵**因经营之需共同立据以1.5%的月息向赵**不定期借款100万元。后赵**催要无着,起诉要求判令王**、赵**立即共同偿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王**对其中1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王**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赵**则辩称其不清楚借款情况,但借条上的字系其所签,且王**已于2012年3月2日还款20万元,其无偿还能力,也不愿意承担偿还责任;王**在承认签字为王**担保100万元借款属实的同时,辩称赵**与王**之间的该100万元借款事实不成立,担保应当视为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针对赵**、王**的辩解,赵**陈述称王**所借200万元,其均是以客户施玉怀用于支付所欠其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王**的,还提供了施玉怀的流水账单证明自己的主张。赵**并认可王**还款20万元属实,且同意依法冲抵2011年9月17日的100万元借款的本息。

原审又查明,王**、赵**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4月11日登记离婚,2011年8月30日再次登记结婚,2013年7月9日再次登记离婚。

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王**、王**于2011年9月17日联署的借条、王**、赵**于2012年1月1日联署的借条、案外人施玉怀的流水账单及兴化市民政局的婚姻信息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赵**系因经营之需而向赵**不定期有息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对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王**2011年9月17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形成的对赵**的债务尽管是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却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论处,当由其与赵**共同偿还。王**2012年1月1日的借款系其与赵**共同立据所借,理当由该两人共同偿还。王**对前述2011年9月17日王**的100万元借款签字担保系出于自愿,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王**担保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债务应当清偿。王**、赵**经赵**催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王**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相应责任。赵**要求王**、赵**立即共同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王**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赵**追偿。关于王**2012年3月2日的20万元还款问题,因当时未明确该款是用于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依法认定为用于偿付利息。但截至2012年3月2日,前述2011年9月17日的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仅为8.25万元,远不及20万元,故该20万元扣除利息后的余额11.75万元应依法冲抵借款本金。至于赵**提出的其对借贷情况不清楚及王**提出的其担保的100万元借款事实不成立等各节辩述意见,原审皆不予采信,其理由为:1、2012年1月1日的100万元借款系赵**与王**共同立据所借,赵**辩称不清楚为罔顾事实。2、对王**2011年9月17日的100万元借款,不管赵**是否清楚,在赵**无证据证明该债务为王**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其作为配偶依法均应与王**承担共同偿还之责。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缺席,又未向法庭答辩和举证,王**向赵**还款的情况是赵**反映并举证证明的,更说明赵**对王**向赵**借款、还款是知情的。4、赵**、王**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5、赵**陈述200万元借款是他以其客户施玉怀用于偿还所欠其货款的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王**的,赵**提供了出借资金的来源。6、本地民间借贷金额动辄数十万元、数百万元,且存在经常以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作为支付借款方式的交易习惯。7、倘借款事实不成立,王**、赵**于2012年1月1日向赵**另借100万元时对此前的2011年9月17日由王**提供担保的王**的100万元借款款项的交付并未提出异议,且亦未追要借款或索回借条,还在其后的2012年3月2日还款20万元,这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也不合逻辑,从而可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均实际发生并交付。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赵**借款本金188.2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以本金100万元计算;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8.25万元计算;利率均按月息1.5%计算)。二、王**对王**上述88.25万元借款本金及其自2012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赵**追偿。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赵**负担1057元,王**、赵**共同负担21743元,王**对其中1262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判决书中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时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一审法院曲解了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并没有认可签字为王**担保100万元借款属实。2、借款资金来源审查不清,借款是否交付没有查清。一审中上诉人对赵**和王**之间有无借款事实(款项是否交付)提出异议,案涉200万元的借款属于大额借贷,一审法院未要求赵**就款项交付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属于查明事实不清。3、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中赵**提供的“流水账单”(个人记账本)是复印件,且未经上诉人质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未认真审查,草率将其作为赵**出借资金来源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是判决书“本院认为”中第“4、5、6、7”点,其中第4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就款项是否交付提出异议;第5点系一审法院认定赵**的复印件证据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第6点中的交易习惯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法官的主观推断;第7点是法官的主观臆测,没有事实依据。5、自2011年9月17日起,王**已还款138.74万元给赵**,上诉人的担保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当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资金来源的审查仅限于一般审查,作出符合常理的理解和分析,并据此作出正确的判断,其上诉理由对资金的来源及是否交付的异议,一审法院已对相关复印材料进行了核实,并根据赵**的陈述,作出了合理和正确的判断。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赵**未答辩。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1、中**银行兴化张*支行出具的王**的还款明细,证明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从王**的农行卡打到赵**的农行卡中,合计还款98.74万元给赵**;2、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张*支行出具的王**的账户明细,载明2013年3月2日从王**的农商行卡到赵**妻子何*的农商行卡,证明王**在2013年3月2日还款20万元给赵**。两组证据证明王**已经还款超过100万元给赵**,上诉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赵**质证认为:从证据1可以看出王**在这段时间长期从事承兑汇票贴现业务,这些往来和本案的还款无关。证据2中的20万元我方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一审中赵**所说的在2012年3月2月还款20万元,就是指的该笔汇款。

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其从银行调出来给上诉人的。

本院查明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两笔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原审判决已作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涉借款已实际交付予以支持。上诉人对此所持异议,与其在二审中认为的自2011年9月17日(第一份借条日期)至2013年5月23日王**已还款138.74万元给赵**、上诉人的担保义务已免除的主张明显自相矛盾;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所举证据表明,王**在出具第二份借条后,仍多次以转账方式向赵**偿付借款,进一步印证了借款已实际交付。故对上诉人关于案涉借款有否交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已因王**清偿借款而免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王**还款明细表及相应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王**从2011年9月17日至2015年5月23日累计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赵**98.74万元(不包括一审中双方认可的20万元还款),上诉人以此证明其担保的第一笔借款已全部清偿。本院认为,根据王**、赵**的庭审陈述及举证,双方在第一笔借款之前及两笔借款期间,均存在多次、数额较大的承兑汇票交易,且讼争两笔借款亦是以承兑汇票给付,故第一份借条应当系双方对此前的承兑汇票往来进行结算而来,第二份借条应当系双方对两笔借款期间的承兑汇票往来进行结算而来;从而还款明细表中第二份借条日期前的汇款不能认定为还款,第二份借条日期后的汇款因赵**对其解释无证据支持,应当认定为还款。否则,如两笔借款期间的汇款系偿还前一笔借款,王**在向赵**出具第二份借条时,应当对此进行结算并在第一份借条中注明或重新换据。根据相关规定,因双方对还款没有约定,应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优先偿还没有担保的借款(即第二笔借款)。故上诉人认为其担保责任已因王**清偿而免除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还款明细表及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王**从2012年1月1日(第二份借条日期)至2015年5月23日(最后一次汇款之日),分15次累计偿付给赵**23.49万元。经计算,截止2015年5月23日,王**尚欠赵**第二份借条的借款本金93.692万元、利息6.6709万元(详见下表)。王**应当对两笔借款的余欠本金181.942万元(88.25+93.692)及利息承担偿付义务,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当对第一笔借款的余欠本金88.2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单位:万元

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借期(天)利息尚欠利息还本尚欠本金

2012.1.111.4万100.015/30×100×10u003d0.500.999.1

2012.1.193.9万80.015/30×99.1×8u003d0.396403.503695.5964

2012.1.212万20.015/30×95.5964×2u003d0.095601.904493.692

2012.6.81万1390.015/30×93.692×139u003d6.51165.5116093.692

2012.6.120.4万40.015/30×93.692×4u003d0.18745.299093.692

2012.9.33万830.015/30×93.692×83u003d3.88826.1872093.692

2012.11.21万600.015/30×93.692×60u003d2.81087.998093.692

2012.11.192.3万170.015/30×93.692×17u003d0.79646.4944093.692

2012.11.303.58万110.015/30×93.692×11u003d0.51533.4297093.692

2012.12.10.4万10.015/30×93.692×1u003d0.04683.0765093.692

2012.12.72万60.015/30×93.692×6u003d0.28111.3576093.692

2012.12.200.12万130.015/30×93.692×13u003d0.6091.8466093.692

2013.3.270.12万970.015/30×93.692×97u003d4.54416.2707093.692

2013.5.161万500.015/30×93.692×50u003d2.34237.613093.692

2013.5.231.27万70.015/30×93.692×7u003d0.32796.6709093.692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新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的还款数额有误,本院据此重新计算并依法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戴*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三条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戴*初字第011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三、王**、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赵**借款本金181.942万元、利息6.6709万元及其余利息(其中本金88.25万元自2012年3月2日起计算;本金93.692万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28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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