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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戚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及其辩护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戚*于2013年9月5日18时许,无证驾驶苏M×××××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沿兴化市22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KM+570M路段处,撞倒前方同向蔡*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致蔡*受伤,后被告人戚*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蔡*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蔡*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蔡*人民币197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的陈述;证人居*、吴*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兴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一人重伤,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戚*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所在社区愿意承认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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