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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常熟支行与苏州**有限公司、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支行)因与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司)、张**、洪**、王**、张**、河北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中信**支行在本案审理中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支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慧**司、张**、洪**、王**、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支行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河**公司签订2014苏银最保字HGHBXH《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河**公司对慧**司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慧**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银信字第HGZT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原告向慧**司提供最高额167365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慧**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最高抵字第HGZT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慧**司以其名下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凯诚路9号的房产、土地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张**、王**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慧**司在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慧**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299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慧**司申请贷款1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是贷款到期后,慧**司并未按约还款,截止2014年10月19日,共结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和利息491.04元,其余被告亦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慧**司归还中信**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欠息491.04元(欠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慧**司承担中信**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65007元;3、张**、洪**、王**、河**公司对慧**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中信**支行有权对慧**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全部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审理中,中信**支行向法庭明确诉状中的利息计算有遗漏,截止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应为61600元、复利为491.04元,欠息合计62091.04元,进而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慧**司归还中信**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欠息62091.04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9日,之后罚息自2014年10月20日起以11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复利以61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信**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证明张**、洪**、王**、河**公司向中信**支行提供最高额保证的事实;证据二、《综合授信合同》一份,证明慧**司向中信**支行申请授信的事实;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慧**司为综合授信项下债务向中信**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慧**司向中信**支行借款的事实,中信**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证据五,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慧**司还款及拖欠贷款的事实;证据六,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中信**支行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证据六、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各被告确认诉讼程序中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

被告辩称

被告慧**司、张**、洪**、王**、河**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中信**支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河**公司作为甲方、中信**支行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HGHBXH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慧**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定义1.1最高额保证,是指甲方就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当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主合同及保证担保的主债权2.1在主合同第2.2款约定的期限内,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2.2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2.3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以**(1)种方式确定的额度:(1)人民币贰仟柒佰陆拾万元整。……第三条保证范围3.1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四条保证方式4.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主合同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第五条保证期间5.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每一具体业务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第六条甲方声明与保证6.5甲方承诺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跟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

2014年4月11日,中信**支行作为乙方,与慧**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银信字第HGZT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定义在本合同中,除非上下文另有明确约定,下列术语具有如下含义:‘综合授信’,乙方给予甲方的授信包括下列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人民币或外币流动资金贷款、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开立担保函或一方认可的其他业务种类。‘综合授信额度’,乙方给予甲方的授信余额的最高限额。……第二条2.1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陆佰柒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16736500元)……第三条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3.1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叁年,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第七条担保7.1为保证本合同项下形成的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如下(1)(2)中担保方式:(1)保证人洪**、王**、张**与乙方签订的2014苏银最保字第HDSZT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WSXZT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HGZJM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抵押人慧**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HGZT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4年4月11日,张**、洪**、王**亦各自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中信**支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HGZJM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HDSZT号、2014苏银最保字第WSXZT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约定张**、洪**、王**为中信**支行与慧光公司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之间发生的主债权的履行,提供最高额为壹仟陆**拾叁万陆仟伍佰元的保证担保,合同条款与上述编号为2014苏银最保字第HGHBXH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一致。

2014年4月11日,中信银**为乙方与慧**司作为甲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最抵字第HGZT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慧**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定义1.1最高额抵押是指甲方以其财产,就乙方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当发生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时,乙方有权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二条主合同及抵押担保的主债权2.1在主合同第2.2款约定的期限内,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所签署的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2.2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2.3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以**(1)种方式确定的额度:(1)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伍佰元整。……第三条抵押担保的范围3.1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第四条抵押物和抵押权行使期间4.1甲方以本合同附件一《抵押物清单》做列明的财产向乙方抵押,乙方以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享有抵押权,该抵押权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抵押物的代位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4.5抵押权应当再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合同附件的两份《抵押物清单》载明,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为慧**司所有坐落于常熟市支塘镇凯诚路9号5幢的房屋,作为抵押物的土地使用权为慧**司所有的坐落于常熟市支塘镇凯诚路9号的土地。2014年4月15日,就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中信**支行办理了编号为常他项(2014)第00929号他项权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金额为191.1万元;2014年4月16日,就上述房产抵押,中信**支行办理了编号为熟房他证支塘字第14000230号他项权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金额为14825500元。

2014年4月18日,慧**司作为甲方、中信**支行作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苏银贷字第CS02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贷款种类1.1乙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提供流动资金贷款。第二条贷款金额(本金,下同)与贷款期限2.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11000000元)。2.2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18日。2.3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条贷款利率与利息4.1本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合同签署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含)时,贷款利率采用以**(1)种方式确定:(1)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0.000000BPs……4.2本贷款采用以**(1)种方式确定利率调整方式。(1)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4.3本贷款自实际提款日起计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利息u003d实际贷款余额×计息期间的实际天数×年利率/360天。4.4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4年5月20日,结息方式为以**(1)种:(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3.3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甲方依法应承担的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13.3.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13.3.2甲方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任何一项义务;……13.4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除有权行使本条第13.3款约定的权利外,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3.5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条第13.4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13.7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50%以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中信**支行于当日向慧**司按约发放了11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中载明起息日为2014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8日,年利率为7.2%。

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到期后,慧**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0月19日,慧**司结欠中信**支行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61600元、复利491.04元,合计62091.04元。

又查明,中信**支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律师聘用合同,约定中信**支行应支付代理费165007元。

上述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律师聘用合同、律师费发票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中信**支行依约向慧**司提供11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但慧**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故中信**支行主张慧**司归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信**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165007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慧**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中信**支行偿付该笔费用。慧**司同时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其自身上述债务向中信**支行提供相应的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故中信**支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他项权证均明确记载抵押担保最高债权的金额,故中信**支行的优先受偿权以登记的金额为限。

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张**、洪**、王**、河**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向中信**支行就慧**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张**、洪**、王**与中信**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16736500元,故其应在最高额167365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河**公司中信**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限额为2760万元,故慧**司上述债务属于河**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范围,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各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当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和/或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跟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中信**支行在主张抵押权的同时,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对于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慧**司追偿。

综上,中信**支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慧**司、张**、洪**、王**、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限公司常熟支行本金1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截至2014年10月19日的利息、复*为62091.04元,之后罚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之后复*以616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信银行**支行律师费损失165007元。

三、若被告苏州**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中**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以苏州**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常熟市支塘镇凯诚路9号5幢,编号为熟房他证支塘字第14000230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度14825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坐落于常熟市支塘镇凯诚路9号,编号为常他项(2014)第00929号他项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度191.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张**、洪**、王**对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16736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洪**、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河北**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河北景**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3793元,由被告张**、洪**、王**、河北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西路支行帐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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