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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银**昆山支行与乔**、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司昆山支行(以下简称苏**行)因与被上诉人乔**、朱**、张**、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8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苏**行一审诉称:2013年5月28日,苏**行与乔**、朱**、张**、桂**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行自2013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向乔**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贷款。乔**和朱**、张**和桂**均分别以其房产对上述额度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上述合同,苏**行于2014年6月3日向乔**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2013年5月14日,张**、桂**向苏**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两人均为乔**、朱**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乔**、朱**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借款到期乔**、朱**、张**、桂**未归还借款,现苏**行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乔**、朱**、张**、桂**共同归还苏**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1日利息26505.36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乔**、朱**、张**、桂**赔偿苏**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苏**行对乔**、朱**、张**、桂**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用由乔**、朱**、张**、桂**承担。

苏**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苏州银行个人额度授信申请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

2.他项权证二份;

3.共同还款承诺书;

4.个人借款凭证;

5.欠款情况;

6.律师费聘用合同及支付凭证;

7.结婚证;

一审被告辩称

乔**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

乔**一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朱**一审辩称:借款是事实。

朱**一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张**一审辩称:作为担保人,承认借款事实。要求享有追偿权利。

桂**一审辩称:作为担保人,承认借款事实。要求享有追偿权利。

桂**向原审法院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其无还款义务。

经过庭审质证,乔**、朱**、张**、桂**对苏**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苏**行对桂**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系乔**、朱**、张**、桂**内部约定,对苏**行无约束力。乔**对桂**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不止这一份,需结合起来一起看。朱**、张**对桂**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具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朱**夫妻关系,张**、桂**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6日,乔**、朱**共同向苏**行申请借款。2015年5月28日,乔**、朱**、张**、桂**以乔**为借款人、抵押人,朱**、张**、桂**为抵押人与苏**行共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行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向乔**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在该额度内可循环使用借款。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当年仍执行调整前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利率,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新的执行利率。借款人以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方法向苏**行归还借款,若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的利率加收50%。乔**和朱**自愿以两人所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盛荣花园13号楼505室,505阁楼,张**和桂**自愿以两人所有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富丽嘉花园42号楼703室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合同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发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等),贷款人有权选择由借款人、抵押人单独或共同承担。

2013年5月14日,朱**、张**、桂**均分别向苏**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承诺书中朱**、张**、桂**均同意就苏**行与乔**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乔**所形成的债务,与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就抵押的二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均为苏**行。苏**行于2014年6月3日向乔**发放了借款10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上到期日为2015年6月3日。由于借款到期后,乔**、朱**、张**、桂**均未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7月1日,乔**结欠苏**行《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26505.36元,故苏**行诉至法院而引起纠纷。

另查明,苏**行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苏**行与乔**、朱**、张**、桂**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且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

苏**行按约向乔**发放100万元的借款义务,乔**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因乔**拖欠不付,其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苏**行求乔**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苏**行、乔**、朱**、张**、桂**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苏**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乔**、朱**、张**、桂**承担,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乔**是在与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且朱**向苏**行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因此,苏**行要求朱**与乔**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乔**和朱**将两人所有的房屋为乔**的债务向苏**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苏**行对于上述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张**与桂**将两人所有的房屋为乔**的债务向苏**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债务人乔**、朱**亦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向苏**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因此,若乔**和朱**所抵押的房屋不足以清偿苏**行债务的,对于不足部分的金额,苏**行就张**与桂**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张**、桂**分别向苏**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人均愿意为张**的债务向苏**行提供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债权中既有保证又有债务人物的担保的,因此,保证人应在债务人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范围内向苏**行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桂**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因其提供的协议书仅能证明其与乔**之间存在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对抗苏**行。因此,对于桂**的上述辩称,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乔**、朱**归还苏州**限公司昆山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为26505.36元,以后的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乔**、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苏州**限公司昆山支行。二、乔**、朱**赔偿苏州**限公司昆山支行律师费损失50000元。支付方式:张**、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苏州**限公司昆山支行。三、若乔**、朱**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苏州**限公司有权以乔**、朱**抵押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盛荣花园13号楼505室,505阁楼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若乔**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盛荣花园13号楼505室,505阁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对于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苏州**限公司昆山支行有权就张**、桂**所抵押的昆山**丽嘉花园42号楼7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更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张**、桂**在乔**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盛荣花园13号楼505室,505阁楼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乔**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4488元,减半收取72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44元,由乔**、朱**、张**、桂**负担。此款苏州**限公司昆山支行已预交,法院不再退还,乔**、朱**、张**、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苏州**限公司昆山支行。

上诉人诉称

上**州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张**、桂**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属认定事实错误。张**、桂**分别向苏**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愿意为乔**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还款责任,张**、桂**的共同还款责任并非保证担保责任,也并非补充的连带清偿责任,属对乔**的债务加入情形,与乔**应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第四项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苏**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11.11.2条的约定,苏**行有选择处置抵押物的权利,而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判决乔**所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的,对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苏**行有权就张**、桂**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判决限制了苏**行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1、判令乔**、朱**归还苏**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1日利息26505.3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乔**、朱**承担苏**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0元;3、张**、桂**对乔**、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苏**行对乔**、朱**、张**、桂**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乔**、朱**、张**、桂**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朱**答辩称:借款已经拖很久,乔**、朱**没有偿还能力,房屋要么由银行拍卖,要么由其自行处理来归还银行债务,并表示对苏**行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张**、桂**答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并保留对乔**、朱**的追偿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第11.11.2条约定:抵押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贷款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部分或所有抵押人的抵押物。借款人、抵押人乔**;抵押物共有人朱**;抵押人桂**及抵押物共有人张**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字。

张**、桂**于2013年5月14日向苏**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其为确保债务人乔**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行字(2013320583001)第(000205)号《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债务得到切实履行,充分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其自愿对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诺如下:一、本人已阅知主合同,完全了解债务人借款的用途及风险。二、对因债务人未按期(含提前到期)偿还贷款本息或是债务人其他则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共同还款承担责任的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共同还款人承担责任的期限自债权人通知共同还款人提前承担还款责任之日起两年。四、在借款人所签署的主合同项下债务得到全部清偿前,不得自行退出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的地位。五、共同还款承诺书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共同还款人仍应按本共同还款承诺书承担还款责任。

二审另查明:昆房他证玉山字第103098605号他项权证上载明,乔**坐落于昆山**荣花园13号楼505室,505阁楼抵押的债权数额为45万元;昆房他证玉山字第103098606号他项权证上载明桂**坐落于昆山玉山镇富丽嘉花园42号楼703室抵押的债权数额为5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在各方当事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张**、桂**、朱**向苏**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张**、桂**自愿对乔**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该承诺书的内容看,系因乔**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乔**违约而引起的损失、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非简单地由张**、桂**向苏**行履行乔**的债务,此属对张**、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而且张**、桂**在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时,苏**行尚未发放借款,债务尚未产生,故张**、桂**系以保证人身份而对苏**行作出还款承诺,苏**行主张张**、桂**系债务加入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清偿顺序,在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和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根据《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苏**行有权处置任一或部分或所有抵押人的抵押物,故苏**行有权同时就债务人乔**、朱**及抵押担保人张**、桂**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审判决苏**行在乔**、朱**所抵押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对不能偿还部分的债务,苏**行才有权就张**、桂**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8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86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对乔**、朱**在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商初字第0186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苏州**限公司昆山支行有权以乔**、朱**抵押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盛荣花园13号楼505室,505阁楼及张**、桂**所抵押的昆山**丽嘉花园42号楼703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88元、减半收取724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44元,由乔**、朱**、张**、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8元,由苏州**限公司昆山支行负担7244元,乔**、朱**、张**、桂**负担72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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