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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银**太仓支行与宋**、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华夏**太仓支行(以下简称“华**行”)诉被告宋**、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428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宋**、黄*签订一份个人购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25.2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宋**、黄*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7454.21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77.97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之后的欠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宋**、黄*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9326元;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保全费)对被告宋**、黄*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黄**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银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宋**(甲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编号:NJ0213P10220130483),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个人房屋抵押借款,作为甲方支付购买太仓市城厢区亿立商贸城一期B区B4082、B2145房产的部分购房款,甲方同意将该房产抵押予乙方,作为其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52000元,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3年5月31日始至2023年5月31日止,实际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205%,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若合同签订日至贷款发放日期间,遇中**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均按中**银行调整后的相应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贷款发放后遇中**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利率按年初调整,调整后的利率自次年的第一个付息日或还款日起开始适用。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次还款日为合同到期日。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如不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和支付应付的任何款项或不遵守本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发生任何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通知甲方并行使抵押权,包括但不限于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按月计收逾期利息和复利。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则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处分抵押财产。被告黄*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签字确认。

2013年6月5日,被告宋**签署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52000元,贷款最后还款日为2023年6月5日,利率为年利率7.205%。

2015年5月5日,宋**、黄成以其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区弇山西路126号商铺B2145室、B4082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债权人为华夏**限公司太仓支行,债权数额合计为252000元。

因两被告拖延归还本息,2015年10月27日,华**行向被告宋**、黄*送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根据贵方与我行于2013年5月3日签署的编号为NJ0213P10220130483《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由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我行决定提前收回上述合同下的本金及相应利息。2015年11月9日,被告宋**、黄*在前述通知书回执上签字,确认已于2015年11月9日收悉贵行发送的编号为NJ0213P10220130483的《提前到期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陈述,截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尚结欠原告本金207454.21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4533.54元。

另查明,原告华**行于2015年11月26日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原告与本案被告诉讼事宜,律师费用为9326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提前到期通知书、他项权证、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欠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宋**、黄*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支付全部未到期本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有欠款明细予以证实,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经本院核算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符合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以被告宋**、黄*名下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宋**、黄*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权利放弃。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限公司太仓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7454.21元,偿付截至2016年2月23日的欠息人民币4533.54元,及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宋**、黄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华夏**限公司太仓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326元;

三、若被告宋**、黄*未能如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对被告宋**、黄*名下位于苏太仓市城厢区弇山西路126号商铺B2145室、B4082室房屋进行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52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76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合计4296元,由被告宋**、黄成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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