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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苏州分行与林**、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苏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分行)与被告林**、陈*、苏州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邵**、张**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20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杨*(第一次)、杨**(第二次),被告林**(即被告陈*、瑞**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6月19日,被告林**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林**提供额度为人民币620万元的授信。同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林**以其名下坐落于常熟市顺益虞山商业街1幢201室、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梦世纪12幢102室、常熟世茂世纪中心创梦世纪车库04的房产为上述授信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6月25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6月17日,被告林**、陈*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约定展期至2014年6月19日,重新核定的额度为610万元。2014年6月17日,被告林**、陈*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约定展期至2015年6月19日,重新核定的额度为564万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林**、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984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124631.97元(截至2015年1月2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林**、陈*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18445元;判令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和保全费)对被告林**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公司对被告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陈*、瑞**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陈*”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公司账户因为涉及到员工社保、工资等,希望原告予以解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乙方/授信人)与被告林俊杰(甲方/受信人)签订编号为52022012300112000075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20万元用于经营;贷款利率为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倍;甲方提款后,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贷款本金归还比例为0.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结息日及还款日,采取按比例按月分期还款方式的,若还款不足额,未还部分自扣款当日起转入逾期,并计收罚息和复利;甲方选择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若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乙方对其所欠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罚息,对所欠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按日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保险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2012年6月19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林**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2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以及债务人给债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保证期间为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2012年6月19日,原告(抵押权人)与被告林**(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即本合同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林**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间所订立的一系列综合授信、贷款等业务项下具体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本金,编号为52022012300112000075的《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纳入本合同担保的债权范围;本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主债权有关的所有银行费用,债权实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以及债务人给抵押权人造成的其他损失;抵押物为被告林**名下位于常熟市××商业街××201、常熟**纪中心-创梦世纪12幢102、常熟**纪中心-创梦世纪12幢车库04。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债权数额分别为人民币350万元、266万元、4万元。

2012年6月2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放款人民币620万元。放款后,该款项即转入被告瑞**司账户。

2013年6月17日,原告(授信人)与被告林俊杰(受信人)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约定:授信人与受信人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52022012300112000075的《上**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双方同意对上年度授信额度有效期间予以延展,即本年度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本年度授信期限内,受信人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610万元。2014年6月17日,原告(授信人)再次与被告林俊杰(受信人)签订《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约定:授信人与受信人双方已签订了编号为52022012300112000075的《上**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双方同意对上年度授信额度有效期间予以延展,即本年度的授信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本年度授信期限内,受信人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64万元;执行利率为1年期基准利率的1.2倍;本协议中未尽事宜,以《额度房贷合同》的约定为准。上述两份合同中受信人处亦签有“陈*”名字。因被告陈*对上述合同及相应的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41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协议书及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陈*”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

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398400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人民币336440.55元。

另查明:被告林**、陈*于2009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根据房产登记信息显示,本案所涉抵押物为林**单独所有。被告瑞**司股东为林**、林**。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1844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个人额度房贷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额度房贷核定协议书两份、逾期明细、提前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聘请律师合同、付款凭证,司鉴中心(2015)技鉴字第1415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苏州分行与被告林**、瑞**司间签订的各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林**发放贷款人民564万元,故被告林**亦应按约还款,未按约还款的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3984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原告主张的欠息计算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计算标准符合律师费收费标准,故亦予以准予。

被告瑞**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林**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追偿。

对原告要求以被告林俊杰名下房产实现抵押权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予,原告有权对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共同还款的主张,本院认为,现经鉴定,相关协议书中“陈*”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虽本案所涉贷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笔贷款数额巨大,且系被告林**用于经营所用。现无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该借款明显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家庭共同经营,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方的上述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银**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98400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6月18日的欠息计人民币336440.55元,以及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按年利率9.36%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银**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18445元。

三、如被告林**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林**名下位于常熟市顺益虞山商业街1幢201、常熟**纪中心-创梦世纪12幢102、常熟**纪中心-创梦世纪12幢车库04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分别以人民币350万元、266万元、4万元为限优先受偿。

四、被告苏州瑞**限公司对被告林**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瑞**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林**追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银**苏州分行对被告陈*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56290元,由被告林**、苏州瑞**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鉴定费人民币31000元,由原告上海**苏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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