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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诉被告成*前、路**、成*荣、瞿**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诉被告成*前、路**、成*荣、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前、路**、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诉称:被告成*前向我行借款8万元,由被告成*荣、瞿建新提供连带担保,被告路腊仙与被告成*前是夫妻,属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成*前、路腊仙立即偿还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尚欠的借款本金20363.75元、利息2206.4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的借款20363.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21.87%计算。判令被告成*荣、瞿建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成*荣辩称:我担保是事实。借款到期后银行找过我和成*前,我也同原告一起去找过成*前,成*前答应还款,但迟迟没有还款。我与瞿**两个人担保,我愿意承担一半还款责任。

被告成*前、路**、瞿**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成*前向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8万元,由被告成*荣、瞿**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年利率14.58%,借期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期限两年。借款当日,原告发放8万元贷款,被告成*前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至2014年11月17日,被告成*前已偿还本金59636.25元,利息9179.03元,尚欠本金20363.75元,利息2206.41元。因索款无着,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上列被告成*前、成*荣、瞿**在贷款、担保时,签暑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书明确上列借款合同一旦形成诉讼所留地址即为法院的送达地址。原告诉讼后本院按各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民事诉状等诉讼材料,被告成*前、路**、瞿**未签收,原因是原址查无此人或收件人迁移新址。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成*前与路腊仙系夫妻未能举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成*前向原告借款8万元,至2014年11月17日,尚欠借款20363.75元,利息2206.41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证,应予认定。本院按被告成*前、瞿**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上列被告虽未能签收,但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送达。被告成*前、路**、瞿**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等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被告成*前负有还款责任,同时还应按约定年息21.87%承担逾期利息。被告成*荣、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前借款时与被告路**是否是夫妻关系,原告举证不能,故对其要求被告路**共同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借款本金20363.75元、利息2206.4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20363.75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约定的年利率21.87%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成**、瞿**对被告成*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瞿**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路腊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成*前、成*荣、瞿**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36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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