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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与被告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向中国工商**吴江支行(以下简称工**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核准,向被告发放了一张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授信额额为10万元。被告自2013年11月20日开卡进行透支消费。该卡使用至2015年11月,被告因未能根据领用合约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导致违约,原告进行了催收,被告此后再无还款。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4969.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18973.36元、滞纳金5091.49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王*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向工**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填写工行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业务收费表》均为该行提供的格式条款。王*在申请表上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申领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机构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申领人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发卡机构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发卡机构对于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透支利率按照中**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领用合约第三条第三款第五项约定: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工**支行对被告王*的申请予以准许,并向其核发了卡号为62×××67的信用卡。王*自2013年11月20日开卡进行透支消费,因在用卡期间出现未按约定还款的情形,该卡于2015年1月26日被冻结使用。截至2015年12月21日,王*尚结欠信用卡透支本金84969.25元,利息18973.36元、滞纳金5091.49元。

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工**支行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升格为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即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行信用卡申请表(含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中**银行系统截屏、情况说明、工商信息以及原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王*明确表示自愿遵守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前提下,经被告申请并经该行核准,向被告发放中**银行牡丹信用卡,该领用合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主张,证据充分且计收利率和计收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吴江分行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4969.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为18973.36元、滞纳金5091.49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上述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xx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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