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吴江支行与陆**、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招商**吴江支行与被告陆**、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民法院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判明确:“被告陆**、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031.63元、罚息8472.24元、复利38.6元,合计209542.47元(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3日,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7.5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2元,由被告陆**、杨*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房产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查询到房产信息;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车辆信息。

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财产申报表、司法查控材料、协助查询通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吴江商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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