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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7)

案件描述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远景纺织有限公司、苏州**限公司、钱**、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49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行返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50万元并支付相应罚息(以350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3年12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盛泽支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1980元;三、被告苏州**限公司、钱**、刘**对被告吴**有限公司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01元,由被告吴**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并由被告苏州**限公司、钱**、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四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信银行**盛泽支行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605781元,执行费用38458元。钱**、吴江**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在本院涉案众多,涉案标的巨大,本院决定合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四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四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且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

本院依法向各大金融机构查询四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苏州南**司银行存款745000元,并将该款中的706542元作执行款发还给申请人,将该款中的38458元作执行费转入法院执行费账户。在房产、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富乡村的房地产,发现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明港大道的房地产,发现被执行人钱**、刘**名下共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27幢2001室的房地产,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本案四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钱**、刘**名下共有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天域花园27幢2001室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最终以3562752元成交。但该房地产抵押给银行4600000元,拍卖款尚不足以全额受偿抵押优先款,故无法进行参与分配。本院亦对被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吴江区桃源镇富乡地的房地产及机器设备进行评估、拍卖,最终房地产以18963816元成交,

机器设备以10093000元成交。但其中部分机器设备的权属存在争议,本案申请人已向苏州**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撤销生效法律文书之诉,故暂时无法对涉及吴江**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系列案件进行债权分配,待争议机器设备的权属明确后再进行债权分配。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正由本院另案进行处理,待处置变现后本案可申请参与分配。因争议机器设备的诉讼过程较长,在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下本案暂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争议机器设备权属明确后,申请人可依法参与分配。本院向将本案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表示认可法院的执行工作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评估报告、拍卖标的物调查情况表、网络司法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付款凭证、申请人谈话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江**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评估、拍卖,均已拍卖成交。被执行人吴江**限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权属存在争议,目前机器设备权属争议已进入诉讼阶段,待争议的机器设备权属明确后,再进行债权分配。被执行人苏州**限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正由本院另案处置,若能成功变现本案可参与分配。因争议机器设备的诉讼过程较长,在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对案件暂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机器设备权属明确后申请人可依法参与分配,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49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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