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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苏州分行与钱**、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兴**行)诉被告钱**、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费*、孙**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债务人亚青钢管向原告申请汇票承兑业务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要求判令被告对债务人未履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钱**、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钱**、王**与原**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钱**、王**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江苏亚**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青钢管)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8日,保证范围为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200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两年,自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

2013年12月11日,原**银行与债务人亚青钢管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银行根据承兑申请人的申请及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承兑人同意对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包括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银行依约开具了承兑汇票。原**银行为追索垫付票款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4园商初字第0889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银行与债务人亚青钢管及除本案被告之外的其他保证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9701435.02元,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归还。二、被告江**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前归还原告律师费400000元。三、被告江**限公司、江苏天**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有限公司本协议项下第一、二、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江**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履行本协议第一、二、五项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江**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在130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690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江苏**限公司、江苏天**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5年5月20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中载明“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178335.0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原**银行向本院确认,债务人亚*钢管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亚*钢管的上述欠款目前尚未履行金额为:本金6743543.77元、罚息2600668.59元,本息合计9344212.36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对亚青钢管尚欠债务9344212.3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王**就债务人江苏亚**限公司的欠款9344212.36元向原告兴业**苏州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亚**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209元由被告钱**、王**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77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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