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苏州分行与叶**、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叶**、顾**、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顾**、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2年9月4日,叶**、顾**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招商银行向叶**、顾**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2012年8月,常**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常**承诺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常熟市道南横街1号101室的房产为上述授信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叶**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叶**向招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顾**承诺为叶**在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招商银行按约履行了义务。合同到期后,叶**、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常**也不并未履行其相应保证责任。叶**、顾**、常**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招商银行合法权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叶**、顾**归还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1028429.7元,合计18028429.7元(截止2015年1月27日,之后欠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叶**、顾**承担招商银行为实现本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41799元。3、招商银行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用)对常**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叶**、顾**、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叶**、顾**、常莲珠未答辩。

原告招商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授信协议》,证明招商银行与叶**、顾**就贷款授信达成协议。证据二、《个人授信最高额的抵押合同》,证明常**承诺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叶**、顾**的授信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房他证,证明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已办妥。证据四、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叶**向招商银行借款的事实。证据五、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顾**承诺为叶**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事实。证据六、借款借据,证明招商银行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证据七、客户逾期清单,证明叶**拖欠贷款情形。证据八、聘请律师合同及收费凭证,证明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发生费用。证据九、律师费代理发票,50682元是第一阶段的费用,其余的费用会在判决后支付

被告叶**、顾**对招商银行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七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八我们没有看到付款凭证和发票。

被告叶**、顾**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房屋转让协议,证明2011年,谢**、张**与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谢**、张**向常**购买道南横街1号房产,价款6000万元等内容,该证据证明真正的借款人是谢**,他贷款后用于购买该房屋。证据二、谢**出具的书面说明,证明2012年8月谢**向杨*(系常**之子)承诺以道南横街1号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借款,用于支付房屋转让协议的购房款。证据三、案外人戴*(招商银行的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谢**以叶**的名义向银行借款,以道南横街1号房产作为抵押,银行放款后,2012年10月,谢**以“出售抵押房屋、提前归还借款”为由向银行索取了道南横街1号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后谢**未按期归还借款,权证亦未归还。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谢**,还款责任应由谢**承担。证据四、案外人韩**的证言,证明2012年谢**欠杨*购房款本息共计5000万元,谢**以叶**的名义向银行借款,以道南横街1号房产作为抵押,银行放款后,2012年10月,谢**以“出售抵押房屋、提前归还借款”为由向银行索取了道南横街1号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原件,后谢**未按期归还借款,权证亦未归还。因此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谢**,还款责任应由谢**承担。

原告招商银行对叶**、顾**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招商银行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清楚合同的实际情况。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所谓的证言只有一个签名,也不知是否是本人所签,并且其中的说明不能体现谢**与本案贷款的联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叶**、顾**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招商银行向叶**、顾**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同日,常莲珠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常莲珠以其自有的坐落于常熟市道南横街1号101室的房产为上述授信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他项权证,抵押金额1700万元。2014年3月,叶**与招商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叶**向招商银行借款人民币17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止,固定利率,年利率7.2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合同签订后顾**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叶**在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截止2015年1月27日,叶*红结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700万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息)1028429.7元。

另查明,招商银行因诉讼与江苏**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费241799元,招商银行已支付律师费506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叶**、顾**、常莲珠之间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于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于借款人叶**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情形,故权利人招商银行按约要求叶**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1月27日,叶**结欠本金1700万元、利息1028429.7元,叶**应予支付,并支付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招商银行因本案诉讼应支付的律师费用241799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招商银行支付该笔费用。顾**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常莲珠以自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招商银行有权对(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金额1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叶**、顾**认为本案借款是谢**以叶**的名义向银行借款,谢**才是实际借款人。结合本案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来看,借款人均是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叶**是涉案借款合同借款人。叶**、顾**提供的相关人员笔录中反映出2012年谢**以叶**的名义借款的情况,该些人员未出庭作证,上述笔录并不足以证明谢**是实际借款人,故叶**、顾**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叶**、顾**、常莲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苏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1700万元,利息1028429.7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1月27日,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罚息、复*)。

二、被告叶**、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241799元。

三、如被告叶**、顾**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招商**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常莲珠坐落于常熟市道南横街1号101室的房产(熟房他证虞山字第××号)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证的1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36421元,由被告叶**、顾**、常莲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