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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有限公司、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盛**、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港支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锦**司、盛**、秦**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港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为1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同日,被告盛**、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秦**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名下房产、土地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5日,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被告盛**、秦**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953479.72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946350.86元,合计13899830.58元(截至2015年7月3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12899元;3、原告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保全费)对被**公司所抵押的房产和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二、三对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盛**、秦**辩称:对本金、利息、抵押担保没有异议,对于被告盛**、秦**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物权法规定应首先有物的担保实现以后,再由人的担保,律师费希望原告提供计算标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光大**港支行(授信人、乙方)与锦**司(受信人、甲方)签订《综合授信协议》(合同编号:苏光张授(2013)027)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本协议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400万元,各具体业务的具体授信额度为一般贷款1300万元、支票易1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限使用期限为从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办理具体业务时,甲、乙双方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为保证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得到清偿,采取保证人盛**与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光张个保T(2013)015《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锦**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苏光张抵T(2013)005《最高额抵押合同》。

同日,光大**港支行(授信人)与盛**、秦**(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苏光张个保T(2013)015)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为了确保2013年10月14日锦**司与授信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光张授(2013)027《综合授信协议》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400万元;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受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措施。同日,光大**港支行(抵押权人)与锦**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苏*抵T(2013)005)一份,涉案主要内容有:为了确保2013年10月14日锦**司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苏光张授(2013)027的《综合授信协议》履行,抵押权人愿以房产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抵押物清单中列明的位于锦丰镇郁桥村1幢、2幢、3幢、4幢房产及位于锦丰镇郁桥村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抵押权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1400万元整;本合同项下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2013年10月16日,光大**港支行与锦**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光大**港支行取得了张*他证锦字第0XXXX7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锦**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XXXX5、0XXXX4,房屋坐落于锦丰镇郁桥村3幢、4幢、1幢、2幢,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900万元;光大**港支行取得了张他项(2013)第115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使用权证号张**(2008)第5XXXX7号,抵押宗地面积28278.1平方米,抵押面积28278.1平方米,抵押总金额500万元整。

2014年10月15日,光大**港支行(贷款行)与锦**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苏**借(2014)057)一份,涉案主要内容有:借款人因业务经营需要,向贷款行申请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取贷款年利率7.5%的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20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的,贷款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由盛**(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编号为苏**个保T(2013)015,由锦**司(抵押人)提供厂房的抵押担保,抵押合同编号为苏**抵T(2013)005;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光大**港支行向锦**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相应的借款借据上记载贷款最终还款日为2015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7.5%。贷款到期后,锦**司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7月30日尚结欠光大**港支行借款本金12953479.72元,利息(含复利、罚息)946350.86元。光大**港支行为此涉讼。

另查明,2015年,光大**港支行与江苏**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212899元,并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该款。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明细、《聘请律师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锦**司发放借款1300万元,被告锦**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锦**司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光**行张家港支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锦**司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依合同计算的复利、罚息。被告锦**司以其名下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秦**为被告锦**司的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原告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故盛**、秦**应对被告锦**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12953479.72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7月30日为946350.86元,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光大**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212899元。

三、被告盛**、秦**对被告张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光大**张家港支行对被告张家**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3幢、郁桥村4幢、郁桥村1幢、郁桥村2幢,房屋所有权证号:0XXXX5、0XXXX4)及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坐落于张家港市锦丰镇郁桥村,使用权证号张**(2008)第5XXXX7号,抵押面积28278.1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张*他证锦字第0XXXX7号房屋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900万元范围内、在张他项(2013)第1XX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1476元,由被告张家**有限公司、盛**、秦**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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