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限公司吴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1)

案件描述

原告招商**吴江支行与被告孙**、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孙**、吴**应归还原告招商**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并偿付欠息1500元,及自2014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欠息,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如被告孙**、吴**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则以被告孙**出质的存单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吴**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招商**吴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5332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252元,由原告招商**吴江支行负担177元,由被告孙**、吴**负担7075元,被告负担之数,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259135元,申请执行费3787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辆,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吴**名下登记有房产,仅发现被执行人孙**名下登记有坐落于七都镇庙港镇渔业村东村(所有权证号为庙港13000484)的房产,且该房产已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今后若需对上述房产进行续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申请,一切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另查明,前述房产抵押给了另案申请执行人沈**,现沈**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请求本院拍卖前述房产,该房产尚在评估拍卖中。除前述房产外,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有可供分配财产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登记车辆,被执行人孙**名下的房产因其他案件纠纷尚在评估拍卖中,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或可分配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