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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张家港支行与宋*、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光大**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港支行)与被告宋*、宋*、陆*、张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光大**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宋*、陆*、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光大**港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宋*、宋*、陆*与我行签订《贷款申请面谈记录表》,被告陆*承诺为被告宋*、宋*在我行处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月15日,被告宋*与我行签订《个人贷款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以其自有的存款为其在我行处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后我行对被告宋*质押的存款进行冻结,实际控制该质物。同日,被告宋*、宋*、融**公司与我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我行向被告宋*、宋*发放贷款66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被告宋*以其名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我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宋*、宋*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宋*、宋*拖欠我行借款本金6049652.72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37333.55元,被告陆*、融**公司也未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宋*、宋*、陆*归还我行借款本金6049652.72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37333.55元,合计金额6086986.27元(截至2015年3月20日,之后利息、罚息、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宋*、宋*、陆*承担我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6905元;三、判令我行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和保全费)对被告宋*所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我行就以上债权(含诉讼费和保全费)对被告宋*所质押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被告融**公司对被告宋*、宋*、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宋*、宋*、陆*、融**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宋*、宋*向光大**港支行申请贷款928万元,并签署有《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在该记录表中,宋*承诺以其所有的位于世纪大厦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陆*作为宋*的配偶在该记录表所记载的“配偶承诺书”上签名,同意相关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承诺将与宋*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

2014年1月15日,光大**港支行(贷款人)与宋*、宋*(借款人)、宋*(抵押人)和融**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经营性物业贷款665万元;贷款期限为144个月,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6年1月15日止;该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6%,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该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采用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该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44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等构成该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所有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宣布行使或实现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等措施;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该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该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该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抵押人同意以该合同所附“抵押物品清单”所描述的抵押物为借款人在该合同项下的贷款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抵押权的必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该合同另约定有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所附“抵押物品清单”中记载的抵押物为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世纪大厦门面2-3#-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房产。2014年1月17日,宋*与光大**港支行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设立,债权数额为665万元。

2014年1月15日,光大**港支行【贷款人(乙方)】与宋*【同时为出质人(甲方)和借款人(丙方)】签订《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宋*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或充分处分权的动产或权利(统称“质押物”,详细情况见该合同附件“质押物品清单”)质押给乙方,以担保丙方与乙方签订的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665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质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质押物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的净收入为准;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物的从权利和孳息;乙方处分质押物所得的款项,除相关政府部门另有规定外,按以下顺序处理:(一)用以支付乙方在行使其权利或其处分质押物所产生的或引起的一切费用和开支;(二)用以支付乙方因处分质押物而需要交纳的税款;(三)用以实现该合同项下的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该合同项下所设立的质押担保独立于主合同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并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该合同另约定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所附“质押物品清单”中载明的质押物为宋*所有的开立于光大**港支行的存款存单,存款金额为54万元,存款存单的票据编号为04620581,存款存单的账号为37×××21,存入日为2014年1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年利率为3%,质押率100%。

2014年1月15日,光大**港支行依约向宋*、宋*发放贷款665万元,相应的《贷款借据》中记载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86%,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15日。但宋*、宋*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尚结欠光大**港支行借款本金6049652.7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下同)37333.55元,从而导致本案诉讼,光大**港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处理本案诉讼事宜,产生律师代理费损失12690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光大**港支行提交的《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房屋他项权证书、《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存款存单、《贷款借据》、逾期利息清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贷款申请暨面谈记录表(个人)》、《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个人贷款质押合同》和《贷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光大**港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宋*、宋*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光大**港支行现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的金额和计算方式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违反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作为被告宋*的配偶,承认合同的相关条款并承诺与被告宋*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故应当对被告宋*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宋*以自有的房产为其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光大**港支行可在登记的范围内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宋*亦以自有的存款存单为其本案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原告光大**港支行可在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质押权。虽然被告融**公司系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上记载的保证人,但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融**公司仅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系“该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抵押人已就抵押物有效设定抵押,且相关抵押物权利证明及设定抵押的相关证明文件交付贷款人正式执管之日止”,而上述抵押权已设定,被告融**公司的保证担保期限即已届满,该公司无需对被告宋*、宋*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光大**港支行对被告融**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宋*、陆*、融**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规,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宋*、陆旖共同归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6049652.72元并给付结欠的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为37333.55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照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宋*、宋*、陆*共同赔偿原告中国光大**家港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26905元。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限被告宋*、宋*、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如被告宋*、宋*、陆*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被告宋*、宋*、陆*的本案债务,对被告宋*提供的抵押房产【坐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世纪大厦门面2-3#-1,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665万元的抵押权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如被告宋*、宋*、陆*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有权就被告宋*、宋*、陆*的本案债务,对被告宋*提供的质押存款存单及相应的孳息【存款存单的本金金额为54万元,存款存单的票据编号为04620581,存款存单的账号为37×××2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存款存单所得价款以清偿本案债务。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97元由被告宋*、宋*、陆*共同负担,该费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限被告宋*、宋*、陆*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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