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银**苏州分行与南通浩**限公司、南通**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与被告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司)、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如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肖**、章**、陆**、孙**、王**、孙**、朱**、陈**、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园商初字第01324-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书对上述被告名下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司、海**司、日**司、肖**、章**、陆**、孙**、王**、孙**、朱**、陈**、盛**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申请授信额度600万元,被告海**司、日**司、肖**、章**、陆**、孙**、王**、孙**、朱**、陈**、盛**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担保,2014年1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向原告借款600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979.9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336998.48元(计算至2015年2月16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公司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30655元;3、被告海**司、日**司、肖**、章**、陆**、孙**、王**、孙**、朱**、陈**、盛**司对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财产保全费。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欠息指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用指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浩**司、海**司、日**司、肖**、章**、陆**、孙**、王**、孙**、朱**、陈**、盛**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苏州分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公司(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年苏招银授字第JY01140125号《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人民币600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月,即从2014年1月20日起到2015年1月19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海**司、日**司、肖**夫妇、陆**夫妇、王**夫妇、朱**、陈**、盛**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

同年,原告招商银行苏州分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2014年苏招银授字第JY01140125号的《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的编号2014年苏招银授字第JY01140125号《授信协议》,乙方向甲方申请使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最高不超过人民币600万元授信额度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业务,乙方申请使用贷款时,无需与甲方逐笔另签借款合同,但须在授信期间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具体每笔提款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以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2%;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收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

同日,被告海**司、日**司、肖**、章**、陆**、孙**、王**、孙**、朱**、陈**、盛**司(保证人)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共11份,均载明: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浩**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担保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浩**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

2014年1月26日,被告浩**司签署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年利率6%为基准利率上浮32%,确认偿还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

因被告浩**司未按约还款,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浩**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999979.91元及欠息人民币336998.48元(含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年利率7.92%计算,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即年利率11.88%),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13065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告浩**司间的《授信协议》、《授信项下流动资金借款额度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浩**司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浩**司发放贷款,故被告浩**司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浩**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79.91元的主张符合双方间合同约定,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

现原告主张的欠息及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被告海**司、日**司、肖**、章**、陆**、孙**、王**、孙**、朱**、陈**、盛**司作为该项贷款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浩**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浩**司追偿。

被告浩**司、海**司、日**司、肖**、章**、陆**、孙**、王**、孙**、朱**、陈**、盛**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南通浩**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79.91元,并偿付至2015年2月16日止的欠息人民币336998.48元,及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人民币5999979.91元未还部分为基数,按年息11.88%计算的罚息、复利。

二、被告南通浩**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30655元

三、被告南通**限公司、如皋**有限公司、肖**、章**、陆**、孙**、王**、孙**、朱**、陈**、南通**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浩**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73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62073元,由被告南**有限公司、南通**限公司、如皋**有限公司、肖**、章**、陆**、孙**、王**、孙**、朱**、陈**、南通**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