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招商**限公司吴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0)

案件描述

原告招商**吴江支行与被告被告汝*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汝*妹应归还原告招商**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偿付欠息(含复息)14061.79元(截止到2014年5月27日),及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欠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汝*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吴江支行律师费30881元。三、如被告汝*妹未在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包含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与诉讼保全费),则以其抵押的房产与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其中,以抵押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苏*他证吴江字第0017033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吴*他项(2013)第2177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有权在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汝*妹继续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89元,由被告汝*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汝*妹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招**司吴江支行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057231.79元,执行费为12972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令及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申请执行须知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在规定时间内,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上述抵押的房地产。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汝*妹的银行存款信息、房地产信息以及车辆信息,经调查,被执行人汝*妹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汽车一辆但下落不明,为本案本院查封了该车辆,查封期限一年(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被执行人汝*妹名下无银行存款,有位于松陵镇高新路938号2幢-301、302室房地产[房产证号:01××70,建筑面积301室99.47平方米、302室76.8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江国用(2011)第01106107-2-5号,土地使用权面积32.68平方米],抵押给申请执行人招**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上述房地产经评估评估价为1206900元。2015年3月10日至11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汝*妹名下位于松陵镇高新路938号2幢-301、302室的房地产以评估价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5年4月2日,本院对上述房产进行以评估价打八折进行第二次拍卖,经过竞价最终由买受人孙**以965520元竞得。扣除本案执行费12972元,本院将剩余拍卖所得款952548元退还给抵押权人即本案申请执行人招**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扣除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房地产评估费8519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得款944029元,尚不足清偿申请执行人的抵押款1000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代理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而同意本案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故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商初字第098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