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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周某某、耿某某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耿*、王**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黄**、被告人耿*、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人周*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耿*、王*和朱*(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董*等3人在兴化市城区的“洗尘足疗店”、骏怡宾馆等地,先后向刘*等人卖淫4次。分述如下:

1、2012年5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周*容留、介绍卖淫女董*在兴化市板桥步行街3号“洗尘足疗店”内向刘*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2014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周*介绍卖淫女谭*,到兴化市骏怡宾馆303房间内向许*卖淫。

3、2014年6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周*在被告人耿*、王*的要求下,伙同朱*介绍卖淫女谭*、候*,到兴化**8宾馆316房间、422房间分别向彭*、赵*卖淫,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耿*、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刘*、许*、谭*、候*、彭*、赵*、陈*、朱*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收容教育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截图、手机通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单独或伙同被告人耿*、王*等人,明知他人卖淫而为其提供场所或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以及起诉认定被告人周*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到案后避重就轻,未在第一次讯问时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综合案件具体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和如实供述,故对此辩护意见及公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履行财产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周*、耿*、王*当庭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社区均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本院给予三名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耿**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禁止被告人周*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足浴经营相关的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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