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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限公司与泰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淮安**限公司与被告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祝山,被告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淮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甲醛,被告当场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货款39577元。同时双方就2013年11月26日的供货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9990元,并出具欠条。两笔货款合计59567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泰**有限公司辩称,欠两笔货款是实,但原告一直拖欠被告4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甲醛,被告法定代表人当场出具欠条,欠到原告货款39577元。同时双方就2013年11月26日的供货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货款19990元,并出具欠条。两笔货款合计59567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请。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两份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59567元,有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当出具相应的税务发票给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限公司货款59567元,同时原告淮安**限公司出具59567元相应的税务发票给被告泰**有限公司。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0元。(户名:泰**政局,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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