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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严永康、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严永康、原审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当事人于2015年1月14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张**、被上诉人严永康与原审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张**在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陈述,2011春节前其准备通过严**将一批焦末出售给兴化“南山重工”,后因货物质量问题未能成交。其联系严**将该批货物存放“南山重工”附近转盘南某厂房空地上。2011年9月,其发现该批货物灭失,与严**多次交涉未果,其于2012年8月20日向兴化市公安局英武派出所报警。证人何*到庭陈述,这批货物是由其在2011年春节前后出售给张**,重量约37吨,价格每吨1100元。证人徐*到庭陈述,该批货物系严**与其联系临时存放地点,存放时货物重量不清楚,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2012年10月份左右该批货物部分被其出售给“南山重工”,重量大约11、12吨,所得货款约4000余元用于货物场地存放费及运费。张**因多次向严**催要货款未果,提起诉讼,要求严**给付货款44320.8元及利息。2014年9月28日,张**申请放弃对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买卖合同一般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注明标的、数量、质量、违约责任等内容,本案双方未就买卖焦末签订书面合同,且张**未能对双方就买卖焦末的价格、数量、质量达成合意及严**实际控制、支配该批货物的事实举证证实。双方在转接货物过程中亦未办理相关交接手续,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对张**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张**放弃对李**的诉讼请求予以照准。张**主张严**给付货款44320.8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讼争部分货物由案外人徐*组织出卖,张**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要求被告严**支付货款4432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454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

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送达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审判决书送达时,我拒绝签字,是无奈的抗议。在这次的纠纷中,我是过于相信朋友,没有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做,但我的焦末进价1100元/吨,算下来41415元,这有证人证明。我是通过王*介绍卖给严**的,严**在电话里说焦末送到“南山重工”,卖给他是1180元/吨。焦末送到“南山重工”后是严**安排进厂过磅下货,外人不能进入,当时“南山重工”所需要的焦末都是由严**与徐*提供的。我在农行拿钱付运费时,严**电话告知我焦末质量不好,我就让他先找个地方放一下。我把货车运费算好,准备把焦末拉回去时,严**又电话告知我焦末找到地方放了,并说质量不好问题不大,可掺在好的焦末中再卖给“南山重工”。我想让严**打个收条,王*说大家都是朋友,不会赖这笔帐的。到了2011年3月,我打电话问焦末款什么时间给我,严**说焦末还没有掺掉,让我等等。又过了3个月给他电话,他还让我等等。到了2011年9月份,我和严**在王*厂里相遇,问他焦末款什么时间给我,他还是说焦末没有掺掉。因这笔生意是王*介绍的,我就说如果真没有掺掉,我们不要为难朋友,我亏15000元,你给我26000元就行了。严**说焦末质量不好,因卸的时候与“南山重工”的焦末堆放在一起,拉出来也不知有没有三十七吨多。我说拉货时我不在现场,反正我是37.65吨给你进厂的,你拉出多少是你的事,这次商谈又不了了之。由于焦末在严**手中,货款迟迟不给我,王*就让我去存放地看焦末后取样化验,将焦末出卖给他。我去看,确实有焦末在一个工厂空地上,但不能确定是不是我的。又过了两天,我去时发现没有了,就打电话问严**是不是处理掉了,他说不知道,需问合伙人徐*。过了一会儿,他打电话来说徐*也不知道,我问怎么办,他说查了以后再说。我就说焦末是卖给你的,查不查是你的事,与我没有关系。又过了几天,严**告诉我说,焦末是卖给“南山重工”的,数量26吨,但不知是谁卖的,意思给我20000元,但我没有同意。严**与徐*合伙向“南山重工”供货,我的焦末卖给“南山重工”严**不可能不知道,其与徐*在英**出所的陈述都是谎言。向英**出所报案后,查到焦末是与严**合伙的徐*出卖,严**就不肯付款给我,说等到向徐*要到钱后给我。考虑到严**做生意确实亏了很多钱,我就等,可以后他就不接我的电话了。去年过年时,我到严**的场地去找他,他还是说等还徐*的钱时扣下来还我。在原审调解时,代理人及案件承办人电话告诉我对方愿付18000元,但需到2015年3月底,逾期不还就按41000元算,我没有同意。案涉焦末是卖给严**的,有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案涉焦末是我和驾驶员拉到“南山重工”,由严**处理的,我与“南山重工”没有业务往来,有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案涉焦末我是在2011年9月底才知道堆放在那里,等我要卖给其他人时,才发现没有了;徐*当时与严**合伙做焦末生意,有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案涉焦末数量有何*的证言及严**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案涉焦末价值有何*的证言为证;徐*说多次通知严**将案涉焦末拉走,不可能在出卖时不告知严**;严**说帮我找地方堆放案涉焦末,应该告诉我堆放的地方,让我自行保管,正因为严**收下了案涉焦末,所以没有必要告诉我堆放的地点。案涉焦末交付给严**,被其合伙人徐*卖给“南山重工”,我没有拿到一分钱均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严永康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焦末买卖关系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焦末的存放不具有法律上的保管义务,因此对于该焦末的遗失不应承担责任;三、公安机关已调查查明实际侵权人,对该案应否立案应由刑事侦查机关决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李**未陈述意见。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申请证人翟*出庭作证。证人翟*出庭作证称:去年年底,张**与其一起到严**的场地向严**要钱,严**说等合伙人把钱给他,他就把钱扣下来给张**。被上诉人严**的委托代理人质证中对证人翟*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当时有这样倾向性的语言,也是一个协商的过程,双方均明知案涉焦末的侵权人为徐*,并未形成买卖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张**诉称与被上诉人严**存在焦末的买卖合同关系,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严**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及利息,因被上诉人严**否认双方间存在焦末买卖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焦末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同内容一般包括当事人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方式、期限和地点、违约责任、解决问题的方法等条款。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张**申请出庭的证人何*的证言只能说明案涉焦末由其提供给上诉人张**,重量37吨左右,价款1100元/吨;申请出庭的证人徐*的证言只能说明在2010年底送往“南山重工”的一批焦末因质量差被拒后,严永康电话请其找个地方存放,其找南山驾校的一个场地存放后,严永康经多次通知未将焦末拉走,其就将焦末处置,取得的4000多元款项用于场地存放费及运费,不能证明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严永康存在焦末买卖合同关系。而根据上诉人张**在派出所及原审诉讼中的陈述,其原本是想通过被上诉人严永康将案涉焦末卖给“南山重工”,因质量问题未能成交后,其又通过被上诉人严永康寻找场地堆放未卖出的案涉焦末,不能得出期间就案涉焦末的数量、质量、价款、所有权转移时间、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与被上诉人严永康形成一致意思表示,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申请出庭的翟*所作证言不属于新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张**所主张的事实,上诉人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严永康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调解意见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原审民事判决书已经依法送达,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严永康存在焦末买卖合同关系,对其要求被上诉人严永康基于焦末买卖合同关系支付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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