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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南京某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人曹*、陈**、吴*、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南京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芮*及被告人曹*、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乙、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钱正*、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黄**、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间,被告单位南京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陈**、被告人吴*、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或收取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被告单位南京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4份,税款计人民币528897.2元;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3份,税款计人民币482169.87元;被告人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计83份,税款计人民币1195094.25元;被告人吴*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9份,税款计人民币1954116.18元;被告人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税款计人民币440666.2元。上述税款均已认证抵扣。具体分述如下:

1、2013年1月26日,被告人陈*甲通过被告人吴*的介绍,从王*(另案处理)的泰州**有限公司,虚开票号为NO.0453242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至其经营的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4717.93元。

2、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甲分别从王*、罗*(另案处理)的泰州某**限公司及泰州**有限公司,虚开票号为NO.04532436、NO.04532437、NO.06384659、NO.06384660、NO.06405494、NO.06405495、NO.06405496、NO.06405497、NO.06890696、NO.06890711、NO.06890712、NO.06890713、NO.06890714、NO.20776861、NO.20802515、NO.21335015、NO.21335016、NO.21335017、NO.21335018、NO.21335019、NO.21346534、NO.21346535、NO.21346536、NO.21346537、NO.21346546、NO.21346547、NO.21357563、NO.20686691、NO.20686692、NO.2068670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份至其经营的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433757.07元。

3、2014年5至6月间,被告人陈*甲通过被告人吴*,被告人吴*又通过被告人沈*,从襄阳**限公司虚开号码为NO.00018103、NO.0071543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至其经营的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33694.87元。

4、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陈*甲为被告人曹*从王*的泰州某**限公司,虚开票号为NO.20828024、NO.20828025、NO.20828026、NO.21346538、NO.21346539、NO.21350885、NO.21350886、NO.21350887、NO.21350888、NO.2135088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至南京某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146917.32元。

5、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陈*甲通过王*从泰州某**限公司虚开票号为NO.20776860、NO.20802521、NO.21357564、NO.21357565、NO.20666398、NO.206866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至某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70615.38元。

6、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甲从王*的泰州某**限公司,虚开号码为NO.20802516、NO.21335014、NO.21367789、NO.21367790、NO.21367791、NO.2136779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至杭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65753.69元,案发后,杭州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向萧**税局补缴税款人民币65753.69元。

7、2013年12月,被告人陈*甲从王*的泰州某**限公司虚开票号为NO.21346548、NO.213508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至昆山**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22666.66元。

8、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陈*甲通过被告人吴*,被告人吴*又通过被告人沈*,为被告人曹*从襄阳**限公司及襄阳**限公司,虚开票号为NO.00014501、NO.00014502、NO.00014503、NO.00014504、NO.00014505、NO.00014506、NO.00014507、NO.00014508、NO.00014509、NO.00014510、NO.00015963、NO.00015964、NO.00015965、NO.00015966、NO.00015967、NO.00015968、NO.00015969、NO.0001597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至南京某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295619.88元。

9、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陈*甲通过被告人吴*,被告人吴*又通过被告人沈*,为被告人曹*从襄阳**限公司,虚开票号为NO.00708108、NO.00708109、NO.00708110、NO.00708111、NO.00708112、NO.007081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至南京某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86360元。

10、2014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陈*甲通过被告人吴*,被告人吴*又通过被告人沈*,从襄阳**限公司及襄阳**限公司分别虚开票号分别为NO.00715438、NO.0070812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至某数控刀具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24991.45元。

11、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吴*从湖南**限公司,虚开票号为NO.01357021、NO.01357022、NO.01357023、NO.01357024、NO.01357025、NO.01357026、NO.01357027、NO.01357028、NO.01357029、NO.01357030、NO.01357031、NO.01357032、NO.01357033、NO.01357034、NO.01357035、NO.01357036、NO.01357037、NO.01357038、NO.01357039、NO.0135704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至王*的泰州市某乙金**限公司。同日,又从湖南**限公司,虚开票号为NO.01356876、NO.01356877、NO.01356878、NO.01356879、NO.01356880、NO.01356881、NO.01356882、NO.01356883、NO.01356884、NO.01356885、NO.01356886、NO.01356887、NO.01356888、NO.01356889、NO.01356890、NO.01356891、NO.01356892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份至王*的泰州市某乙金**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624898.45元。

12、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吴*从湖南**限公司,虚开票号为NO.01452063、NO.01452064、NO.01452065、NO.01452066、NO.01452067、NO.01452068、NO.01452069、NO.01452070、NO.01452071、NO.01452072、NO.01452073、NO.01452074、NO.01452075、NO.01452076、NO.01452077、NO.01452078、NO.01452079、NO.01452080、NO.01452081、NO.01452082、NO.01452083、NO.01452084、NO.0145208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3份至王*的泰州市某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375612.71元。

13、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吴*从湖南**限公司,虚开票号为NO.01501649、NO.01501650、NO.01501651、NO.01501652、NO.01501653、NO.01501654、NO.01501655、NO.01501656、NO.01501657、NO.01501658、NO.0150165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至王*的泰州市某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税款计人民币180746.57元。

14、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吴*从湖南**限公司,虚开票号为NO.01516677、NO.01516678、NO.01516679、NO.01516680、NO.01516681、NO.01516682、NO.01516683、NO.01516684、NO.01516685、NO.01516686、NO.01516687、NO.01516688、NO.01516689、NO.01516690、NO.01516691、NO.01516692、NO.01516693、NO.01516694、NO.0151669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至王*的泰州市某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虚开税款数额合计人民币317474.32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南京某有限公司退出全部税款计人民币528897.2元,被告人沈*退出税款余款人民币58682.32元,被告人吴*退出税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南京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芮*及被告人曹*、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陈*乙、被告人陈*甲、吴*、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扶*、李*、周*、王*、罗*、邵*、孙*等人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抓获证明及在押人员基本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抵扣证明、扣押清单及缴款书、刑事判决书及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某有限公司、无锡**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曹*、陈**作为上述两家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陈**、吴*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沈*为他人虚开或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犯罪事实中虚开的税款数额计算有误,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告人陈**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案发后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陈**作为单位负责人承担责任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理由不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依据。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吴*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吴*多次为他人介绍虚开,在开票企业与受票企业之间的沟通联系中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吴*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陆续补缴税款,减少国家税款损失,社会危害降低,对被告人陈**、吴*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企业对国家税款损失的挽回与被告人陈**、吴*无关,不能对两名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陈**、吴*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吴*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吴*多次介绍他人虚开或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结合参与虚开的次数及数额、时间可认定其主观恶性较深。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相比本案其他被告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款数额最少、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家庭情况需要其照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单位南京某有限公司、无锡市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陈**,吴*、沈*当庭自愿认罪,被告单位南京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曹*退出涉案的全部税款及被告人沈*、吴*退出部分税款,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曹*、沈*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两名被告人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南京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被告人曹*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单位无锡市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吴*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4)泰兴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吴*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宣告部分;与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沈*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退出的税款人民币六十万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五角二分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予以缴纳,未退出的税款予以追缴。(附追缴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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