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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戴大双、付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戴大双、付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大双、付坤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戴大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戴大双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付*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戴大双、付坤琴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大双、付坤琴于2008年2月24日登记结婚。被告戴大双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戴大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因催要无果,原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借条、本院(2014)泰兴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对帐单、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戴大双向原告张**借款20万元,有被告戴大双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戴大双应履行偿还借款20万元的义务。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发生在被告戴大双、付*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付*琴未提供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付*琴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戴大双、付坤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20万元,从2015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因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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