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陈**、鲁**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陆**与被执行人陈**、鲁**、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赵**于2015年2月3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案外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海建,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陈**、鲁**、赵**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赵**执行异议称,兴**民法院在执行陆**与陈**、鲁**、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赵**所有的坐落在本市周庄镇鲁河南侧房产(原周庄镇供销社南生产资料经营用房,房屋所有权证号:41276-115,土地使用权证号:00129-0002-0381)。该房实际购买人为异议人赵**,只是2006年办理相关证件登记在赵**名下,请求法院停止对上述房屋执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陆**答辩称,法院查封赵**位于周庄镇鲁汀河南侧房产,该房产原系周**销社所有。2004年6月,周**销社将该资产面向社会公开拍卖,从报名到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均是赵**一人所为,原该资产登记在赵**名下,房屋产权应该以登记为准,法院执行处置该房产是合理合法的,请求驳回案外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1年11月24日,被执行人陈**、鲁**因经营需要向申请执行人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90天。2012年11月29日,被执行人再次向申请执行人借款100万元,被执行人赵**为上述两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本院(2013)泰兴戴*初字第062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载明:一、陈**、鲁**欠陆**借款本金150万元,此款由陆**、鲁**分期偿还陆**:从2013年8月起至2015年8月止,陈**、鲁**于每月底前偿还陆**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日起至偿还当月本金止,均按月利率2.5%计算)直至全部本息还清为止。二、如陈**、鲁**有一期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则陆**可就150万元借款本金未偿还部分及其利息,自陈**、鲁**逾期之日起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赵**对陈**、鲁**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陆**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陈**、鲁**因为本案借款向陆**出具的利息欠条全部作废。五、其他互无纠缠。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陈**、鲁**负担,此款陆**已垫缴,陈**、鲁**在2013年8月底前履行第一笔偿还义务时一并给付陆**。因陈**、鲁**、赵**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月26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所有的坐落周庄镇鲁汀河东南侧房产(地号为032-0002-038),案外人赵**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是否能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赵**名下的周庄镇鲁汀河东南侧房产用于偿还赵**债务。

案外人赵**为证明法院所查封的周庄镇鲁*河东南侧房产是其财产,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6年9月30日赵**、赵**、赵**承诺书一份,其主要内容:鲁*河东侧、大桥以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001259-032-0002-038),房屋所有权证号:41276-115两证上的户主姓名虽为赵**之名,但其真正的产权实属赵**所有,绝无任何异议,并经周庄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赵**与刘**、赵**签订租赁协议书四份,其主要内容赵**将鲁*河大桥东南侧(周庄镇南生产资料)经营场所租赁给刘**作建材、沙石经营,租期为两年,年租金4万元,且承租人刘**到庭作证,证实租金缴纳给赵**。证人周*(男,居民身份证号码××)到庭作证反映每年给查封的房屋进行维修由赵**出资。证人吴*(男,居民身份证号码××)到庭作证反映赵**经营场所的电力设备费用及接通公路的费用由赵**交纳。

经质证,申请执行人陆**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该承诺书明确该资产是异议人出资购买的,但承诺书签订8年之久,异议人为何至今未将该资产过户到异议人名下,异议人出资购买应该认定为异议人赵**与被告赵**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执行查封该资产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法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赵**名下的坐落在本市周庄镇鲁汀河东南侧的房产,虽然2006年9月赵**、赵**、赵**签订的承诺书载明查封财产是案外人赵**出资的,但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赵**未经登记不能取得该房屋的物权,即所有权,其债权请求权不足以对抗法院查封、处置。据此,案外人赵**主张该房产应为其所有,请求停止执行该房产,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赵**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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