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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美方、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美方、邹**、王**、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任审理,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被告王美方、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王美方、王**、王**为个人合伙,在其合伙期间,其多次向原告购买鱼药。截止2014年1月29日,累欠原告191000元,后偿还了43700元,尚欠147300元。王美方与邹**、王**与朱**、王**与钮翠兰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切实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473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钮**的起诉。

原告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王美方、王**欠渔药款191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美方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债务确是三人合伙期间所欠,但三人合伙关系已经结束,且确定本案的债务由王**、王**承担,故与我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辩称,同意王美方的意见,该债务应由我与王**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向被告王美方、王**出售渔药。2014年1月29日,王美方、王**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其欠渔药款191000元。后其偿还了43700元,尚欠147300元。另查明,被告王美方与被告邹**夫妻关系,被告王**与被告朱*英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王美方、王**、王**为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虽王美方、王**对该主张认可,但未得到王**的确认。王美方、王**主张其与王**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结束,债务应由王**、王**承担的事实,亦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均不予确认。证据欠条证明,王美方、王**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口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王**按约向王美方、王**履行了供货义务后,王美方、王**则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美方与邹**、王**与朱**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邹**、朱**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王美方、王**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涉案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邹**、朱**对涉案债务应依法与王美方、王**共同承担给付义务。综上,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美方、邹**、王**、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1473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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