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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兴化市支行与徐**、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诉被告徐**、刘**、徐**、董一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刘**、徐**、董一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诉称,被告徐**、刘**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3月11日向我行借款7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上浮30%,借期一年。被告徐**、董一栋进行担保。经原告催要,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欠本金69999.64元及利息6821.89元。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刘**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9999.64元及利息6821.8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被告徐**、董一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刘**、徐**、董一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刘**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逾期上浮30%,借期一年。被告徐**、董一栋对借款全额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后二年。经原告催要,截止2015年8月21日尚欠本金69999.64元及利息6821.8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被告还款情况一览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依约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徐**、刘**依法应予偿还。被告徐**、董一栋进行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刘**、徐**、董一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99.64元及利息6821.89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计算)。

二、被告徐**、董一栋对被告徐**、刘**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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