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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辩护人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于2015年9月9日14时许,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常熟市虞东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虞东客运站北侧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致小型汽车车头部撞击被害人陆*乙,被害人陆*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违反有关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严*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严*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汽车沿常熟市虞东公路由东向西行至虞东客运站北侧路段时,因疏于观察,致小型汽车车头部撞击被害人陆*乙,被害人陆*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严*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严*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沈*、陆**、俞*的证言笔录,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查询信息、车辆查询信息,110受理单,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监控录像,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被告人严*当庭对自己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严*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相关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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