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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浦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浦*与被上诉人肖**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虞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陆*向肖**借款65000元,肖**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陆*并向肖**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生意周转(借款原因)向肖**(出资人)借款人民币大写:陆**仟元整。小写:(¥65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1、借款人承诺按双方约定的日期还款,如有逾期还款的需提前十天向出资人说明情况并同意付相应的滞纳金,直到还清全部欠款。2、如因此次借款产生的纠纷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及共有人一方承担。如诉讼、保全、执行及律师费等。3、担保人有连带责任。以上内容需借款人本人认真填写,并表示全部确认,签字后生效。借款人签字:陆*。签署日期:2015年2月4日。”同时,陆*向肖**出具了收到现金支付的借款65000元的收据。

原审法院另查明:肖**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费635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陆*与浦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陆*于2015年3月3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婚姻登记资料、户口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审理过程中,浦*提出:陆*因高利贷事件自杀,直至看到陆*的遗书,我才知道事情的真相,才知道他在外面赌博和借钱,结婚两年来,我一直生活在欺骗之中。陆*犯下的错应该由他自己来承担,所有的债务应该在他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我不知道这些借款的存在,也不知道借款的用途。我没有理由替他还债,也没有能力替他还债。浦*并提供了陆*的遗书复印件。

一审法院认为

肖**认为,对遗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遗书复印件中也没写受到高利贷的威胁恐吓导致轻生。

原审原告肖**的诉讼请求为:2015年2月4日,陆*向肖**借款人民币65000元,立下借条一份和收据一份。2015年3月3日,陆*死亡。肖**认为,浦*与陆*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现陆*已经死亡,应当由浦*归还。请求判令浦*归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6350元,诉讼费由浦*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肖**与陆*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陆*向肖**借款6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收据等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人违约时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发生在陆*和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借款虽是以陆*的个人名义,但借款实际发生在陆*和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浦*虽否认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陆*与肖**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陆*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陆*与浦*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肖**对此是明知的。浦*认为陆*在外面赌博和借钱,但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赌博的。在浦*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陆*已经死亡,故肖**要求浦*归还借款65000元并承担律师费63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浦*归还肖**借款6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浦*支付肖**律师费63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84元,保全费670元,合计2254元,由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浦*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陆*生前长期不务正业,借钱赌博,欠下巨额债务,跳楼自杀身亡,故肖**主张的借款是陆*生前的个人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二、陆*沉溺赌博欠下巨额债务被逼跳楼自杀,已经使人相信其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审对浦*苛以过重的举证义务,本案应由肖**举证陆*借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浦*与肖**素未谋面,浦*之前也从未见过借条及收据,肖**也不肯接受浦*的询问,仅向原审法官陈述借款经过,且与其代理人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四、因陆*已死亡,浦*无法确定该借条及收据是否为陆*本人所写,肖**应进一步举证或申请司法鉴定。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肖**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肖**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浦*上诉认为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等非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且肖**是明知的,浦*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浦*与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肖**与陆*约定涉案债务为陆*个人债务或陆*、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经济独立且肖**知晓该约定的情形,故陆*、浦*对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损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陆*已经死亡,该还款责任则由浦*承担。至于借条及收据真实性问题,原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浦*如果申请鉴定,应当由浦*提出,而浦*表示不申请。本院认为,浦*所作出不申请鉴定的意思表示,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肖**与陆*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综上,上诉人浦*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浦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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