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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徐*等与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徐*、吴**诉被告任*、周**、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尚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6时25分许,吴**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常熟市尚湖大道由东向西行至1.6公里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时与在南侧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任*所驾驶的苏E×××××小轿车车身左侧相撞,吴**所驾电动自行车在车道内变向后左侧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所驾驶的苏E×××××小客车正前部发生相撞,致吴**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吴**经送常熟**民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吴**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做到下车推行,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任*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车速较快,对道路前方车辆通行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周**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未能与同向行驶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遇情况措施不及,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吴**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周**均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苏E×××××小轿车为被告任*所有,事发时该肇事车辆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限分别自2015年5月29日0时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2015年5月21日0时至2016年5月20日24时止。事故车辆苏E×××××小客车为被告周**所有,事发时在被告**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日0时至2016年2月29日24时止。事故后,任*和周**各赔付原告70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又查明:吴**与徐**夫妻,双方于2002年1月4日生育儿子徐*,2012年8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吴**父亲吴**出生于1950年5月22日,吴**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334.38元、死亡赔偿金686920、精神损害抚慰金44748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760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265元、车损费700元,合计1011618.88元,要求被告方赔偿699785.08元,扣除被告任*和周**各付70000元,被告仍应赔偿559785.08元。被告任*及人**公司对医药费数额不持异议,认为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确认7304.54元,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车损费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对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车损费不持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88650元、交通费由法院认定,同时认为本案中吴**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减轻被告方60-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任*在本案中过错较大,被告周**过错较小,故被告周**只承担10%的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票据、结算费用明细清单、户籍注销证明、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原告徐*、徐*、吴**的诉讼请求为: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11618.88元,要求被告赔偿699785.08元,扣除已赔偿14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损失559785.0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吴*前与任*、周**于2015年8月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任*、周**均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又因本案事故中,吴*前系先违规与被告任*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吴*前所驾电动自行车在车道内变向后又与被告周**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被告周**驾车与吴*前所驾电动自行车相撞带有一定的被动性,故造成吴*前死亡任*的原因力大于被告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先由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可减轻被告任*和周**60%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任*和周**分别承担25%、15%的赔偿责任。被告任*承担的部分可由被告**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任*予以赔偿。从现有证据看,任*与周**对造成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并无共同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各有过错且分别实施了侵害行为,两者过错直接结合导致吴*前死亡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1334.38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结算费用清单等,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太**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且不能证明其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可以用何种药物予以替代,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265元(51279元/年÷365天/年×3人×3天),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

3、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921680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23476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34346×20u003d68692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吴*前儿子徐*出生于2002年1月4日,吴*前父亲吴**出生于1950年5月22日,其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主张徐*的生活费为23476元×5÷2u003d58690元,吴**的生活费为23476×15÷2u003d176070元,合计234760元,在合理范围内,原审法院亦予以认定。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入死亡赔偿金中,故原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921680元(死亡赔偿金为人民币686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234760元)。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4748元,根据吴**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5、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审法院酌情认定500元。

7、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700元,原告车辆经保险部门估损为700元,此系原告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共计986370.88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计11334.38元(苏E×××××小轿车为5667.19元、苏E×××××小客车为5667.19元)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计974336.5元(苏E×××××小轿车为110000元、苏E×××××小客车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限额754336.5元;属于财物赔偿限额项下车损费700元(苏E×××××小轿车为350元、苏E×××××小客车为350元)。因此被告人**公司、太**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116017.19元。不足部分754336.5元应由被告任*按照25%的比例赔偿188584.13元,由于任*在人**公司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任*的赔偿义务应由人**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人**公司合计赔偿304601.32元,被告周**按照15%的比例赔偿113150.48元,扣除已付70000元,周**仍需赔偿43150.48元,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任*已为人**公司垫付70000元,故上述垫付款由人**公司直接给付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徐*、吴**损失共计人民币304601.32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分别给付原告徐*、徐*、吴**234601.32元、被告任彪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徐*、吴**损失共计人民币116017.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周**赔偿原告徐*、徐*、吴**4315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任*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上述款项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99元,由原告负担45元,被告任*负担958元、周**负担596元,两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比例不合理。本案事故任*、周**均负次要责任,说明其责任相当。原审法院判令任*负25%的赔偿责任,有周**承担15%的赔偿责任,明显有悖于责任认定。2、任*和周**对于事故发生均负有过错,吴**的死亡结果系谁造成已经难以区分,但根据事发经过,周**的原因力应大于任*。一审法院的认定系不合理的推定,在责任明确且无法区分最终死亡原因由谁造成的情况下,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即双方各负担20%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徐*、徐*、吴**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任*答辩称:我认可一审的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我方认可一审的判决。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比例合理,既合理又合法。关于周**和任*的赔偿比例,一审判决文书中已经阐明了理由,我方予以认可。

被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任*、周**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任*、周**负事故次要责任,系相对于吴**的事故主要责任而言,并未对任、周二人赔偿比例作出划分。从事故经过看,吴**驾驶车辆与任*所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碰撞具有原发性,周**跟随其后受到事故波及,具有被动性。换言之,如任*与死者未发生前一次碰撞,则周**或可避免卷入事故。然虑及周**与前车安全距离保持不够,遇紧急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原审分配其15%的赔偿责任应属适当。任*的赔偿责任适当高于周**,与二者的事故责任相匹配,原审法院关于二者的赔偿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熟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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