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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朱**、中国太**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朱**、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季**、被告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明诉称:2013年5月19日,被告朱**驾驶苏E×××××小客车在常熟市尚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熟**民医院治疗。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811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自己垫付的23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应扣除已付的1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朱**驾驶苏E×××××小客车沿常熟市尚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0.2公里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常熟**民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重型颅脑外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肾挫伤、复视。

2015年7月16日,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同年8月5日,苏州**定中心委托苏**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同年8月26日,苏**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神经功能障碍(神经症样综合征)。同年9月2日,苏州**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黄**交通事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致左尺桡骨骨折,遗留左前臂不能旋转评为十级伤残。2、建议黄**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营养支持,伤后60日予以一人护理。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672.02元。

另查明:苏E×××××小客车行驶证载明车主为被告朱**,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陪)。事故后,被告朱**已为保险公司垫付原告2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又查明:原告母亲韩*和出生于1957年××月××日,其父母生育了黄**,无其他子女。韩*和每月享有养老金502.3元。

庭审中,被告朱**认为其已付原告23000元,其中20000元是通过交警部门转交的,还有3000元是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但没有相关依据,原告对通过交警部门转交的2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余3000元不予认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82955元,原告主张医药费16929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5112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329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3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672.02元,合计485730.67元,按照80%责任比例应赔偿4129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382955元。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主张,向法院提供了新天地水电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以及经营者为黄*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同时申请黄*到庭作证,证人黄*到庭作证称,其是原告黄**的叔叔,其是新天地水电的业主,经营期间黄**已在其处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三年,每天是150元,忙的时候没有休息,平均是每月4000元。原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两被告认为证人和原告系亲属关系,且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记录,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不持异议,对医疗费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应按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53天、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90天、护理费认可每天60元计算60天,误工费认可每月1680元,按照8个月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按照70%计算,对鉴定费数额不持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扶养人韩小和在黄**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年满60周岁,且享有养老保险,不应计算生活费。被告朱**认为各项费用可由法院依法认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法庭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朱**于2013年5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按照7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朱**投保了商业险,故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169291.85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病历等,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应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费用,但其不能证明其中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以及可以用何种药物予以替代,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53天u003d265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50元/天×90天u003d45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0天×120元u003d72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000元/月×8个月u003d32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新天地水电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新天地水电的业主黄*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54416.8元(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3294.4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20×22%u003d151122.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母亲韩小和出生于1957年4月24日,每月享有养老保险金502.3元。其主张生活费为23476元×0.22×20u003d10329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年满60周岁为老人。在司法实践中,对女性一般以55周岁作为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韩小和已达到该标准,其生活费应认定为(23476元-502.3×12)×0.22×20u003d76772.96元。按照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入残疾赔偿金中,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27895.36元(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15112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人民币76772.96元)。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1000元,原告之伤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为此提供了179.1元的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672.02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其对鉴定费免责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该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

综上,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共计457509.23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6441.85元,超出限额166441.85元;属于残疾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277395.36元,超出限额167395.36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不足部分337509.23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75%的比例赔偿253131.92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73131.92元,扣除已付10000元,仍需赔偿363131.92元。朱**已为保险公司垫付原告20000元,故上述垫付款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损失共计人民币363131.92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太平洋**苏州分公司分别给付原告黄**343131.92元、被告朱**20000元(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153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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